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七)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毒品海洛因壹大包又拾叁小包(合計淨重貳拾捌點貳伍公克、包裝重柒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封口機壹台、夾鏈分裝袋叁包、及葡萄糖粉末肆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後於八十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丙○○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本案查獲前,與其同居人 陳蓮菊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曾在台中市○○路○○號冠王飯店之房間、台中市○區○○街○巷○號、台中市○○路○○○巷○號三樓B室等處同居,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肅清煙毒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吸食、及販賣,竟因其本身亦染有吸食毒品之非行,乃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基於部分供己吸食、部分販賣他人賺取價差圖利之動機,而向綽號「阿猴」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並於購入後,與知悉上情之陳蓮菊(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並有概括犯意,而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前,連續多次於其等租住之上開處所,分別以冠王飯店之總機0000000號轉房間電話、或以租用之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或以電話秘書公司之電話0000000號呼叫八二三等方式,為聯絡方法,由陳蓮菊負責接聽、聯絡交易,再由丙○○負責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款之分工方式,連續多次將丙○○向不詳姓名之人及綽號「阿猴」者,所購入毒品海洛因,摻入不詳比例之葡萄糖粉後,轉賣給 王立仁 、及 趙子雄 ,以賺取販入及賣出之價差圖利。即於:(一)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均在台中市建國市場旁,以每錢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王立仁,每次販賣二錢,前後共販賣四次。(二)八十四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之前之某日間,在台中市○○街○巷○號、台中市○○路○○○巷○號三樓B室等處,以每錢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毒品海洛因給趙子雄,每次販賣一錢,前後亦共販賣四次。丙○○與陳蓮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款項,均已花用完畢
二、嗣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六分許,趙子雄撥打0000000號之電話向陳蓮菊探詢丙○○何時回來,有無毒品。經陳蓮菊告知丙○○翌日才會回來之後,趙子雄表示翌日要過去,事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人員自監聽之上開電話得知此情,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台中市○○路○○○巷○號三樓B室即丙○○、陳蓮菊之租住處,查獲依約到該處等候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趙子雄(當時丙○○外出不在,由陳蓮菊開門讓趙子雄進入),並扣得丙○○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向綽號「阿猴」者所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又十三小包(共淨重二十八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七點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九點七),供分裝毒品海洛因販賣之夾鏈分裝袋三包、及封口機一台,以及葡萄糖粉末四十九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王立仁、及趙子雄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雖有向「阿猴」購買毒品海洛因,但購入之目的係為供給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伊亦未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王立仁係受調查局之人員所誤導,才為不實之指證,另趙子雄亦係因為懷疑伊向調查局之人員檢舉,致其被抓,才挾怨誣指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實無此事,王立仁與趙子雄之指證均非真實,扣案之分裝袋及封口機,亦係伊在被逮捕之前,在台中市○○路擺攤販賣塩酥雞所用之物,均與販賣毒品海洛因無關,況在伊之前開居所,亦未被查獲電子秤等物,可證伊確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另縱認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王立仁、及趙子雄,本案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伊有販賣營利之事實,伊實屬無辜,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前開期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王立仁,業經證人王立仁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及於偵查中,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均供證明確。如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供證:我約自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開始陸續向趙子雄購買海洛因‧‧‧,到了今(八十四)年春節過後,我為了逃避彰化縣警方之注意,搬到臺中市居住,遂轉而向居住在臺中市的舊識丙○○購買海洛因毒品轉售,我每次向他購買約二、三錢,每錢價格約二萬元左右,交易之地點大都在渠住處附近之建國市場旁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於偵查時亦供稱:後來自八十四年三、四月起又向丙○○以每錢二萬元購買海洛因,地點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旁,約四、五次;都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旁向丙○○買等情(見同上卷第二八、六九頁);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證:叫他「 阿豐 」(即丙○○),我認識他時,大家都如此稱呼他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二九頁)。再王立仁在其被訴煙毒案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在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有向丙○○買過三、四次之海洛因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面);另在偵查時,王立仁亦供證: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有向丙○○購買海洛因,每錢二萬元,共買四、五次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六七頁)。由王立仁上開迭次供證情形,可見被告確有出售毒品海洛因予王立仁,應無可疑。
被告辯稱王立仁係受調查局之人員所誤導,才為不實之指證,所辯殊難採信。雖王立仁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價格,先後所供略有不同,但其對於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絡因、開始購買之時間、地點,所供則屬一致。參以王立仁所供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臺北市向綽號「莫莫」友人購入毒品海洛因三台兩,在返回臺中市○○○街租住處時,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該扣得之毒品海洛因經鑑定結果,淨重為一一八點一二公克,與所購數量相當,及王立仁於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其同居人 顏綉伶 亦幫其處理分裝毒品海洛因販售等情,亦與顏綉伶之供詞相符各情(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二七頁反面),足認王立仁所述於八十四年三、四月起,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旁,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應堪採信。又王立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每錢為二萬元。嗣於當日被解至檢察官訊問時,王立仁亦供稱:每錢以二萬元購買等語。此時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應較為深刻。故王立仁此後雖有供稱:一錢一萬七至二萬元左右,或一錢二萬二到二萬五左右云云,本院仍認以其上開初供較為可採,爰為王立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係每錢二萬元之認定。另王立仁雖又供稱:自八十四年三、四月起向被告購買、最後一次向被告買是八十四年九月上旬云云。惟王立仁在調查站應訊時,已供稱:到了今年(八十四年)春節過後,我為了逃避彰化縣警方之注意,搬到臺中市居住,遂轉而向居住在臺中市的舊識丙○○購買海洛因毒品轉售;我約自八十四年八月間開始向貨源較充足之獄中友人綽號『莫莫』之陳姓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第一次在八月初,數量一台兩,價格十五萬元等情(見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由於王立仁係在八十四年春節過後才向被告購買,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改為向綽號「莫莫」者購買海洛因,故本院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立仁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到同年七月底為止。至販賣之次數、王立仁有時供稱三、四次,有時供稱四、五次,本院認以每次均有供稱之四次為可採。另就被告每次販賣之數量,因王立仁在調查站應訊時,係供稱每次向被告購買約二、三錢,亦即依據王立仁之初供,其每次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至少有二錢。故 王立人 後在偵查中,雖又改稱購買之數量不一定,另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又稱有時買一錢,有時買二錢云云。惟參酌其初供情形,就王立仁此部分之前後供述,認其每次有向被告購買二錢毒品海洛因為可採取,爰為被告每次售予王立仁之毒品海洛因為二錢之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趙子雄之事實,亦經趙子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供述:「我是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赴臺中市○○路○○○巷○號三樓B室丙○○(綽號阿豐)租屋處,欲向丙○○購買海洛因
時,被貴局人員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逮捕;我因有吸食及施打海洛因毒品之習慣,因毒癮發作,欲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施打,適逢丙○○北上購買毒品尚未返回,我遂在渠租住處等候」、「我與丙○○係在獄中服刑認識,出獄後二人均未戒掉毒癮,當毒品貨源不足時,有彼此互相調買毒品情形,我記得曾向丙○○購買四、五次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巷○號三樓B室,及臺中市○○街○巷○號丙○○舊宅,交易金額均在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今日我知道丙○○北上購毒,我特將手錶向華聯當舖典押三萬元,至丙○○租住處等候,欲向渠購買海洛因毒品,未料尚未和丙○○進行交易,就被貴站拘捕」等情明確(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四七四號卷第三、四頁)。即在另案王立仁等煙毒案中,趙子雄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向丙○○買海洛因四、五次)是的,從八十四年八月初到九月十八日晚上九點左右,共向他買過四、五次,每次買一錢三點七公克,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或半錢一點八公克,一萬二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左右,都在武德街他家及中正路他租房子的地方向他買,九月十九日他要到桃園買海洛因說中午就會回來,我就拿我的白色勞力士手錶向彰化市○○路華聯當舖當了三萬元,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點左右,到中正路他租房子的地方等他,扣掉搭車的錢,我剩二萬八千七百元,打算向他買半錢一萬五千元的海洛因,事先我就已經和丙○○講好了,我去時他同居人陳蓮菊幫我開門,後來她出去,只有我在那裏,下午一點左右被查獲的,那時丙○○還沒回來,還沒向他買海洛因,向丙○○買一錢是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卷第八六至八七頁反面),且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只曾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有二,一為臺中市○○街○巷○號,另一為臺中市○○路一百五十八巷九號三樓B室」個情(見八十五年訴字六六五號卷第二三頁背面)。參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趙子雄亦確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前往臺中市○○路○○○巷○號三樓B室,因被告外出不在,由被告之同居人陳蓮菊開門,之後陳蓮菊外出,趙子雄獨自在該處等候,致被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查獲,且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夾鏈分裝袋、封口機等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足憑各情,足證趙子雄之上開供詞堪以採信。查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有,被告縱屬至愚,亦不可能向調查站人員檢舉趙子雄,致讓調查站人員到上址同時查獲被告之犯行。趙子雄在被調查站人員查獲之後,亦斷無可能懷疑此情。被告辯稱:趙子雄係因懷疑伊向調查站之人員檢舉,致其被抓,才挾怨誣指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云云,此部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可採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趙子雄,亦堪認定。查趙子雄在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供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有四、五次,每次交易金額均在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每次買一錢等語。由於趙子雄在被查獲當時,亦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但被告此次尚未及販賣,詳如後述),而前往上址被調查站人員查獲,故至有將此次亦計算在內之可能。本院爰依此情及其上開供述,為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之前之某日間,有在台中市○○街○巷○號、台中市○○路○○○巷○號三樓B室等處,以每錢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毒品海洛因給趙子雄,每次均販賣一錢,前後共販賣四次之認定。
(三)另趙子雄在另案王立仁等被訴煙毒案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從八十四年八月初到九月十八日晚上九點左右,共向他(只丙○○)買過四、五次,每次買一錢三點七公克,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或半錢一點八公克,一萬二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左右,都在武德街他家及中正路他租房子的地方向他買,九月十九日他要到桃園買海洛因說中午就會回來,我就拿我的白色勞力士手錶向彰化市○○路華聯當舖當了三萬元,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點左右,到中正路他租房子的地方等他,扣掉搭車的錢,我剩二萬八千七百元,打算向他買半錢一萬五千元的海洛因,事先我就已經和丙○○講好了,我去時他同居人陳蓮菊幫我開門,後來她出去,只有我在那裏,下午一點左右被查獲的,那時丙○○還沒回來,還沒向他買海洛因,向丙○○買一錢是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卷第八六至八七頁反面),依其供述,似堪認定趙子雄在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點,亦有向被告購買一次毒品海洛因。惟依據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趙子雄僅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六分許,撥打0000000號之電話向陳蓮菊探詢丙○○何時回來,有無「寄東西(即毒品)」,陳蓮菊並告知丙○○翌日才會回來。且陳蓮菊此後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於被告撥打電話回來之時,問稱:「 雄哥 (指趙子雄)說等下要來,大包要算他多少?」等語,被告則回答:「不用,先讓他止一下,讓他等沒關係」云云,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四七頁)。依據其等上開對答情形,尚難認定趙子雄在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點,亦有向被告購買一次毒品海洛因。趙子雄在知悉被告將於翌日回來之後,雖於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點左右,前往台中市○○路○○○巷○號三樓B室找被告,但依據趙子雄之上開供述,其尚未及與被告會面(當時被告已又外出不在,由陳蓮菊開門讓趙子雄進入)即被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人員查獲,且本案亦無具體事證足堪認定趙子雄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六分之後,以至其被查獲之前之期間,又另與丙○○、或陳蓮菊達成買賣海洛因之約定,則本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陳蓮菊此次已著手販賣毒品海洛因半錢一萬五千元的海洛因給趙子雄,本院爰不為此認定。
(四)另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電話為販賣毒品的聯絡工具,由其同居人陳蓮菊負責接聽,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長期電話監聽查獲,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而該監聽錄音帶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聲音比對結果,該監聽錄音帶中被稱為「 豐嫂 」者之聲音與陳蓮菊本人聲音相同,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陸(三)字第八五○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偵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五○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叫趙子雄綽號為「雄哥」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訴緝字第九五七號第十五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供稱:其同居人陳蓮菊綽號為「豐嫂」、「 美玲 」、「 菊仔 」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二○頁正面)。而王立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如何稱呼丙○○﹖)叫他「阿豐」,我認識他時大家都如此稱呼他各情(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卷第十二頁背面)。依據前述錄音譯文中,有丙○○(即「 豐哥 」)從外打電話回來,由陳蓮菊接聽,陳蓮菊問說:「雄哥(指趙子雄)說等下要來,大包要算他多少?」,被告答:「不用,先讓他止一下,讓他等沒關係」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卷第二四七頁背面),二人之對答,雖未直稱毒品交易,且尚不能證明該次對答趙子雄與被告間已完成毒品交易,但對話中所稱「大包要算多少」、「先讓他止一下」之語,隱含有綽號「雄哥」之趙子雄曾以電話與陳蓮菊聯繫,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無疑。是王立仁、趙子雄雖均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趙子雄於偵查時並稱未請陳蓮菊幫忙聯絡購買云云。但由前述監聽電話中,顯示被稱為「豐嫂」之陳蓮菊確係負責接聽電話,從中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堪證其與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並有行為分擔,其事證甚為明確。陳蓮菊之本案犯行,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卷宗第五九頁)。
(五)又本案被告所被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業據其供承甚明。雖被告因欲否認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供述僅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阿猴」買十萬元一包之海洛因,惟被告既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即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說明有如前述,則被告若未另向不詳姓名之毒犯販入海洛因,如何賣出?是被告供述僅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阿猴」買十萬元一包之海洛因,未曾另向他人購入海洛因云云,尚有不實。本案依前開電話監聽譯文,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並未在家,陳蓮菊更向趙子雄告稱:(被告)去那個,明天才會回來。而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曾具體供承:(查獲之海洛因)係查獲前二日向「阿猴」買的,就是剛才所言十萬元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七號卷第二○頁),足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向「阿猴」購買。依據上情,本案被告有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分別向「阿猴」及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要可認定。再本案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並未被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嗣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因被通緝而遭警查獲到案之後,已供承:通緝期間每日以注射針筒加入海洛因及礦泉水注射六至七次之情(見原審卷宗第六頁)。足證被告不僅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且施用之情非輕。如再參酌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亦被查扣注射針六支,足證被告在被警查獲之前,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殆可斷言。且證人趙子雄於前開時、地,被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之後,於調查站應訊時亦供證:「我與丙○○係在獄中服刑認識,出獄之後兩人均未戒掉毒癮」之情(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四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益證被告在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期間,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非行。雖被告在嗣後被訴非法施用毒品案件,就其施用之期間,未全供述上情。但被告於被訴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為求輕判,會隱匿部分犯行,不難想見。此部分所供自非可以盡信。參酌上情,本院爰為被告於前開期間,係基於部分供己吸食、部分販賣他人賺取價差圖利之動機而購入毒品海洛因之認定。
(六)另本案被告向「阿猴」購入海洛因每錢之價格,雖屬不詳,但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其處罰至重,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顯難推稱不知。被告若非圖得買賣價差,豈有甘冒刑法重責,而迭次販賣海洛因給王立仁及趙子雄之理。被告辯稱無此意圖,與情理有違,難以採信。雖被告在知悉王立仁及趙子雄所供述之買入價格之後,辯稱其係以每錢三萬五千元購入(被告初僅供稱向「阿猴」購入海洛因十萬元,是一包,不知幾錢;其後始稱「阿猴」賣售他人之價格為一錢三萬五千元,故伊買十萬元估計也是三錢而已)。惟依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被告前開租住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及十三小包送鑑結果,該毒品之重量合計淨重為二八.二五公克(包裝重七.五四公克),純度僅百分之三九.七○,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陸字第八四一一七七六一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卷第三二九頁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六四頁),被告更被同時查獲葡萄糖粉末四十九包,足證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後,有將葡萄糖粉末摻入再分裝出售無疑。據此,其販入一錢之毒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粉末售賣之重量可達二.五錢,如以一錢二萬元賣出,仍可賣到五萬元,故其縱以每錢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摻雜葡萄糖粉末售出,亦有一萬五千元之利得,顯見被告前述販入及賣出毒品海洛因予王立仁、趙子雄時,均具營利之犯意並確有利益可得甚明。
(七)再證人 張琦 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固證稱:(妳知道被告有從事何工作﹖)賣塩酥雞;(何時在賣塩酥雞﹖)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夏天,是在我住家隔二間處整理塩酥雞等販賣工具;(有無使用封口機﹖)沒有看過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八一頁正、背面),惟扣案之夾鏈分裝袋及封口機均係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查獲,顯與證人張琦供述被告賣塩酥雞的時間不符,況塩酥雞剛炸後,溫度甚高,不可能使用封口機加以封口,是上開證人之證言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購入海洛因後既有摻入其他物質之粉末再予分裝售出,可證扣案之夾鏈分裝袋及封口機均屬供被告分裝毒品海洛因販賣無訛。另王立仁於本件原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雖改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訴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一二頁及本院重上更三字第四七號卷第六六頁背面);趙子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案其後訊問時或改稱向別人買的,未向丙○○購買云云(見該卷第一一五頁正面),或稱是丙○○之同居人害伊,伊想咬丙○○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二○○頁正面),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屢次證稱,未向被告購買云云,然揆諸上開證據,足證王立仁、趙子雄此部分所述,均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另本案被告被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尚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且其販賣之地點非一,被告於趙子雄被查獲時,亦已外出而不在場,其說明均有如前述,是被告未被查獲電子秤,亦不足為其無前開犯行之認定。
(八)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本案審理時,雖均聲請借提訊問王立仁、趙子雄二人並讓其等互相對質,惟王立仁、趙子雄二人事後經本院前審提訊,已多次改稱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縱使提訊其等二人到庭,亦必否認有向被告購買,且其等嗣後翻異之詞,依據前述說明,亦不足採信,本院認無借提王立仁、趙子雄二人讓其等與被告互相對質、或予以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海洛因屬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以之與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處死刑、無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舊法無併科罰金),自應適用該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蓮菊間,就販賣毒品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及被告負責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款、陳蓮菊負責接聽電話及聯絡交易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則被告先後八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因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不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犯煙毒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所犯本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亦不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案發之時,正值四十五歲壯年,不思努力工作,縱有施用毒品之非行,亦難因此而認其販賣毒品之客觀情狀為可憫恕,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另向綽號「阿猴」及趙子雄販入毒品海洛因販賣,除將毒品賣予王立仁、趙子雄外,尚販賣予綽號「 阿彥 」、「 國龍 」、「 瑞峰 」、「萬能」、「 阿萬 」、「 寶茹 」、「土師」、「寶貝」、「 阿邦 」、「 阿柱 」、「小棋」、「 阿明 」、「 阿坤 」等十三人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觸犯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罪。惟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且上開綽號為「阿彥」等十三人,卷無任何真實姓名與年籍、住址等資料可供傳訊查證,趙子雄(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判處罪刑確定)更供稱其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其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疏未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立仁、趙子雄之次數及各次之數量,且就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彥」等十三人部分,原審判決漏未審判,另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之一,該營利之意圖並應於犯罪事實中記載,及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相互一致,方為適法,乃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理由欄內亦未說明憑以認定其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及依據,以上均有未合。再陳蓮菊設於台中郵局第十九支局第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四十二萬零四百十七元,被告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存款,復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該存款為販賣毒品所得,原審諭知沒收,此部分亦有未洽。
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於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期間及數量、所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在犯罪之後仍一再飾詞狡卸、態度不善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本於同一法律規定,主刑與從刑不可割裂適用之法則,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又十三小包(合計淨重二八.二五公克,包裝重七.五四公克),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封口機一台、夾鏈分裝袋三包、及葡萄糖粉末四十九包,為被告供分裝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注射針六支及小鋼刀三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販賣毒品有關,故不予沒收;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已花用完畢,也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本院應依職權送覆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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