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旭洲
吳宗輝葉碧娟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澳門輝煌交易中心並未經我國財政部核准在臺設立辦事處及經營境外國際金融外匯買賣業務,乙○○明知甲○○(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所經營之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宏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徵信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國際貿易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且宏利公司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竟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基本薪資受僱於宏利公司擔任分析員,與甲○○共同基於一繼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藉由上址宏利公司所提供之場所設備,以澳門輝煌交易中心在臺服務處之名義,由乙○○負責客戶買賣資料、單據之整理及基本圖之分析等,招攬不特定客戶與澳門輝煌交易中心簽訂外匯交易契約,並為該中心客戶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客戶於匯繳一定之保證金額至澳門輝煌交易中心所指定之澳門國際銀行一一一一一—二00五三四—六號帳戶後,即可親自或經由電話指示宏利公司人員依其指示下單,宏利公司統一將下單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電傳至澳門輝煌交易中心操作買賣日圓等外幣,再經由澳門輝煌交易中心下單至各特定銀行,從事各種幣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波動之漲跌,不實際交割而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宏利公司每服務一名客戶完成一筆約日幣二百萬元金額之交易,稱為「一口」,客戶買入外幣時,即由澳門輝煌交易中心收取美金八十元之手續費,而澳門輝煌交易中心再依宏利公司客戶交易量多寡支付每月約二百萬元之場地設備維護費予宏利公司。迄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宏利公司之當日成交平倉記錄表、買賣明細表、成交價格變動表、每日平倉獎金明細表、存款與電匯單、匯款資料、刊登報紙廣告、員工資料、文件資料、澳門輝煌交易中心空白合約書及交易錄音帶等物。乙○○嗣因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受僱香港籍人士 劉妙儀 (外號阿KEN)等人所設立之富匯行,共同佯以從事買賣日幣期貨之交易,詐騙客戶 柯玉紅 等人之匯款,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處共同常業詐欺一年十月在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受僱宏利公司負責整理客戶與報表之資料及買賣明細等業務,惟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有看過扣押物編號二之「紅藍單」,是我們在公司抄寫的資料,但我當時剛退伍,不知外匯就是期貨,我只是一個雇員,一切都是依老闆之指示而為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英文名字為ANDY,在宏利公司係擔任分析員,宏利公司有經營仲介外匯買賣業務,其有幫宏利公司整理資料、單據、看基本分析圖等語,而曾受僱宏利公司負責行政及計算工作之員工 張思音 於調訊時稱:我上班頭二天,公司叫我作一些填寫倉單及計算工作,因公司營業員沒時間處理這些瑣事,後來公司人員要我自己開立帳戶,學習如何操作外匯,填寫倉單,練習玩看看,若玩輸了,公司會無條件全部賠給我,我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依指示開戶匯款買賣外匯,公司帶我操作外匯的先後有PETER、阿KEN、ANDY等人等語。另扣押物編號0八之一宏利公司文件資料中有手寫之筆記,其上載有「 安迪 是分析員」等語,足見被告確在宏利公司擔任分析員,並有負責帶領公司新進人員為外匯買賣之操作事宜。(二)被告自承受僱宏利公司負責整理客戶與報表之資料及買賣明細等業務,而觀諸扣押物編號二宏利公司買入指令紅藍單,其上除有客戶號碼欄外,並有日圓、英鎊、德國馬克、瑞士法郎之限價指令、合約數量、沽出價、買入成交價、日期、新倉、平倉等欄位;扣押物編號二宏利公司買賣明細表亦有幣別、日期、口數、買(賣)價、盈虧、手續費、入金及結存之欄位記載,則被告既負責該等資料之整理,當應明確知悉宏利公司係經營期貨事業,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右揭宏利公司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業據甲○○於調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宏利公司員工 鍾金燕 、張思音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宏利公司之當日成交平倉記錄表、買賣明細表、成交價格變動表、每日平倉獎金明細表、存款與電匯單、匯款資料、刊登報紙廣告、員工資料、文件資料、澳門輝煌交易中心空白合約書及交易錄音帶等物扣案可證,被告與甲○○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參與犯罪行為之分工,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經營期貨經理與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惟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查被告明知宏利公司未經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竟與甲○○共同擅自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且接受客戶委託向國外下單收取費用,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共同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核其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罪,其犯罪性質,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應予敘明。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後,又因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受僱香港籍人士劉妙儀(外號阿KEN)等人所設立之富匯行,共同佯以從事買賣日幣期貨之交易,詐騙客戶柯玉紅等人之匯款,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處共同常業詐欺一年十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未經許可共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對於金融期貨市場所生之影響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共同觸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業務罪。然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中第十五條關於刑罰之規定業已廢止,經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法。該條之刑罰既已廢止,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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