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
甲○○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卓自明 為原告乙○○、甲○○之父、原告丙○○之夫,訴外人卓自明與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搭乘麗星郵輪寶瓶星號(下稱麗星郵輪)出海旅遊,詎訴外人卓自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即在公海上失蹤,原告丙○○於翌日發現訴外人卓自明失蹤即向麗星郵輪反應,並於入港後向基隆港警所(現改名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下稱港務警察局)報案,並由瑞芳戶政事務所列為失蹤協尋之人口。
(二)訴外人卓自明該次出遊費用係以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依據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定之信用卡綜合保險證約定及美商聯邦信用卡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險附加險(下稱系爭附加險)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卓自明)於保障期間內因所約定之意外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受益人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被告應先按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卓自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失蹤,早已逾一年,尚未尋獲,而訴外人卓自明是在麗星郵輪行駛於公海時失蹤,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然即為發生意外事故,依約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二年間之起算,自「得為請求」起算。本件原告請求係依系爭附加險第十一條約定,依該約定得請求之時為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訴外人卓自明依戶政機關記載之失蹤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滿一年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得為請求,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時效尚未消滅。
且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請求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在時效中斷期間半年內起訴,更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原告丙○○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永和郵局第二十九號、第一三五六號)、被告回函、瑞芳鎮戶政事務所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保險人卓自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搭乘麗星郵輪出海旅遊,訴外人卓自明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公海失蹤,原告丙○○於翌日上午既已知悉此事,卻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及系爭附加險第十六條之規定,該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二)依系爭附加險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即被保險人需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始需依系爭附加險第十一條之規定給付保險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加險第十一條給付保險金,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訴外人卓自明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失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港務警察局之失蹤案調查報告亦未說明訴外人卓自明是否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導致失蹤,再原告亦未依系爭附加險第十二條之約定提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是本件尚不符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附加險條款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港務警察局調閱基隆港務警察局偵查客輪「寶瓶星號」旅客卓自明失蹤案調查報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卓自明為原告乙○○、甲○○之父、原告丙○○之夫,訴外人卓自明與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搭乘麗星郵輪出海旅遊,詎訴外人卓自明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即在公海上失蹤,訴外人卓自明該次出遊費用係以大眾銀行VISA金卡刷卡付款,大眾銀行與被告簽定有信用卡綜合保險證約定及系爭附加險,訴外人卓自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失蹤已逾一年尚未尋獲,訴外人卓自明既係在麗星郵輪行駛於公海時失蹤,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然即為發生意外事故,爰依系爭附加險第十一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卓自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公海失蹤,原告丙○○於翌日上午既已知悉此事,卻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該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加險第十一條給付保險金,自應就訴外人卓自明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失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港務警察局之失蹤案調查報告亦未說明訴外人卓自明是否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導致失蹤,再原告亦未依系爭附加險第十二條之約定提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是本件尚不符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卓自明為原告乙○○、甲○○之父、原告丙○○之夫,訴外人卓自明與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搭乘麗星郵輪出海旅遊,訴外人卓自明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公海上失蹤,原告丙○○於翌日上午發現訴外人卓自明失蹤,即於入港後向港務警察局報案,並由瑞芳戶政事務所列為失蹤協尋之人口,而訴外人卓自明該次出遊費用係以大眾銀行VISA金卡刷卡付款,大眾銀行與被告簽定有信用卡綜合保險證約定及系爭附加險,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且訴外人卓自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失蹤已逾一年尚未尋獲等事實,業具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告丙○○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永和郵局第二十九號、第一三五六號)、被告回函、瑞芳鎮戶政事務所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無直接證據證明有爭執之應證事實時,法院非不得依已明瞭之事實(如已被證明之事實、兩造無爭執之事實或顯著之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認有爭執之應證事實。故而當當事人一造使法院確信就事實上推定所需之間接事實存在之後,其就應證事實舉證之必要即告達成,對造如欲推翻該事實上之推定,則需提出反證,使法院就應證事實之確信發生動搖而再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況。經查,本院自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港務警察局之調查報告內容觀之,其調查結果第二點稱:「訴外人卓自明財務、家庭狀況良好,第四點訴外人卓自明夫妻感情和諧、月入七萬元」,第三點稱:「訴外人卓自明曾至賭場消費三次,輸贏金額不大」等間接事實,衡諸常情,以一位財務(月收入七萬元)、家庭(夫妻感情和諧)狀況皆稱良好,亦曾在遊輪上至賭場小賭之人,一般情形下當不致投海自盡,本院自得推定訴外人卓自明尚無自殺之可能性。再者,該等失蹤報告既稱未在船上發現訴外人卓自明,輔以一般旅遊之人,如遇有同伴在船上死亡,均會將遺體遺留於船上等靠岸後運下船,而不會自行將遺體拋入海中之經驗法則,本院自得認定訴外人卓自明並未在麗星郵輪上死亡(除非訴外人卓自明係在船上遭歹徒殺害後投棄於海面或直接被推入海面,然即便如此,訴外人卓自明仍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失蹤)。綜上,本院依訴外人卓自明無自殺之可能,且未在船上死亡,卻於無法自行離去之公海上失蹤等間接事實,自得推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卓自明乃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失蹤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欲動搖法院之心證,自需提出反證推翻前開之事實上推定。又以被告為一具有龐大資本額之外商股份有限公司,其自有相當之能力提出訴外人卓自明過往之病例以證明訴外人卓自明可能因特殊之疾病導致失蹤(例如訴外人卓自明本即有精神疾病或重大疾病,而有相當高之蓋然性可能於船上突然心神喪失或疼痛難耐而自行衝入海面),惟被告迄至未提出任何可能動搖本院心證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卓自明係因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失蹤一事,堪以採信。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就失蹤之處理亦另約定「:::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險契約所終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亦係約定在被保險人失蹤時,只要提出之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極可能」因保險事故而死亡時即可,並未要求其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而參諸前揭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再衡諸一般之經驗法則,亦足堪認定本件被保險人卓自明「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卓自明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或失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四、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附加險第十六條亦有相關規定。而系爭附加險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其保障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之意外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是該條規定必須在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後,被告始須先行給付保險金,是本件計算請求權時效之「得為請求」之日,即係「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之日。查本件訴外人卓自明依戶政機關記載之失蹤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始得為請求,參酌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消滅,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時效並未消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即不可採。
五、再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件死亡保險契約並未指定受益人,依前揭規定,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保險金係被保險人卓自明之遺產,屬原告三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其權利原則上應由三人共同具名行使之,故由原告丙○○一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對被告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且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僅自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附加險第十一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