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蔡壽人 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之父蔡壽人原任職於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民國四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突遭台灣省刑警大隊以涉有匪諜罪嫌,經傳訊後予以羈押,嗣解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並於同年七月四日轉送綠島新生訓導處,至四十二年四月六日始獲保釋,羈押期間未經法院審理,前後共羈押七百四十六日。而蔡壽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死亡,賠償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賠償聲請人之父蔡壽人原任職於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四十年五月五日停職訊辦,嗣自四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四十二年四月六日止,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感化教育,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農人字第六二二五○號函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十二年四月七日() 安感誠 字第○○一○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蔡壽人經治安機關逮捕後移送施以感化教育,是否經軍事審判機關裁判,已無卷證資料可考,從而賠償聲請人主張蔡壽人未經裁判即移送施以感化教育為可採,因認自四十年五月五日起至四十年七月三日止之羈押期間及自四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四十二年四月六日止之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均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准予賠償,固非無見。
惟查: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方為適法。本件受害人蔡壽人已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有具名聲請之甲○○外,尚有蔡壽人之配偶 楊梨梨 及蔡壽人之女 蔡克蒂 、 蔡若英 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決定機關疏未調查審認,僅對甲○○一人為決定,自有未合。又賠償聲請人雖主張蔡壽人係因涉嫌「匪諜」案,先被羈押嗣移送感化教育。惟依卷內資料,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僅記載「四十年五月五日停職訊辦」,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第○○一○號證明書之內容亦僅載有「蔡壽人自四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四十二年四月六日止在本處受訓」,至於因何原因「停職訊辦」、「受訓」,均未記載,則蔡壽人是否確因「匪諜」案被拘束自由,尚屬無憑判斷。而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前台灣省刑警大隊先後裁併後,其業務由何機關承受?各該機關是否保有檔案資料?原決定機關未進一步查證,即以無卷證資料可考為由,逕認蔡壽人係因「匪諜」案被羈押,且未經裁判即執行感化教育,均屬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拘束自由,亦有可議。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