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 許孝傳 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甲○○之兄許孝傳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因涉嫌匪諜案經判決無罪,嗣又受反共先鋒營管訓,而憂鬱死亡,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聲請覆議人之兄許孝傳於三十六年十月一日任信陽艦電機上士,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為海軍反共先鋒營上士學生,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海軍士兵學校第一中隊上士學兵,有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書函可稽。又依該署檔案資料,許孝傳於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並無因涉嫌匪諜案被羈押之記載,而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一期設於南投東湖,第二期設於彰化縣員林國民小學,亦有同署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覆函在卷可憑。許孝傳縱有如聲請覆議人所稱,被送至海軍反共先鋒營羈押,其羈押機關之所在地及受害人之住居所地,均不在原決定機關轄區,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聲請覆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機關聲請冤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爰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以:三十八年間大陸共軍之電台向台灣廣播,欲招降許孝傳,致許孝傳因涉嫌匪諜案被捕,聲請覆議人曾到鳳山監獄探視,嗣因許孝傳不為中共廣播所惑,獲判無罪,惟送往反共先鋒營管訓,致許孝傳因而憂鬱而終云云。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項第一至四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所謂所屬地方法院,係指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言。查許孝傳於三十六年十月一日任信陽艦電機上士,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為海軍反共先鋒營上士學生,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海軍士兵學校第一中隊上士學兵,四十一年二月一日分發任聯利軍艦電機上士,四十一年三月一日任南湖軍艦上士代電機士官長,四十二年一月一日升任南湖艦准尉電機附,四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任美珍艦准尉電機附,四十三年九月一日任永嘉艦准尉電機附,四十四年一月一日任永嘉艦少尉電機附,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公殞命,在職時登記之通訊處為「江蘇省宿遷縣新聖里十號」,於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並無因涉嫌匪諜案被羈押之記載,而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一期設於南投東湖,第二期設於彰化縣員林國民小學,有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挹勤字第一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挹勤字第七三五九號函及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易日字第一六四八二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依據聲請覆議人所主張之事實,無論執行羈押機關之所在地在南投縣之東湖、彰化縣之員林或高雄縣之鳳山;亦不論受害人許孝傳當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原決定機關之轄區內。聲請覆議人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聲請,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冤獄賠償法復無管轄錯誤應移送於管轄機關之規定,原決定機關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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