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52號抗告人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秉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嵇珮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全球性電腦企業軟體及軟體服務之供應商,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於93年12月17日與伊簽訂「SAPSoftwareEnd-UserValueLicenseAgreement」(SAP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授權鴻海公司於指定「區域」內特定地點使用軟體、文件及其他「SAP專有資訊」(下稱系爭軟體)。上揭「區域」,依系爭合約附表A,限於臺灣、大陸地區、美國、墨西哥、捷克、匈牙利、芬蘭;並約定應由指定用戶(即開發用戶、專業用戶、有限專業用戶),依被授權等級使用該授權軟體。且因鴻海公司預期經營規模逐年擴大,故同時簽署自94年12月1日起及自95年12月1日起各增加使用系爭軟體數量之附屬合約;嗣於94年6月,復因經營成長狀況超出預期,再增訂附屬合約。至本件聲請止,兩造約定之開發用戶5人、專業用戶869人、有限專業用戶326人。鴻海公司並得依系爭合約,設置及安裝於關係企業。然因伊軟體技術未具限制使用人數、權限及產品種類之功能,為確定使用伊軟體之範圍及數量,故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伊得至少每年1次依據SAP之標準程序,進入鴻海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設置及安裝系爭軟體之電腦主機暨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其他裝置,查核鴻海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使用系爭軟體之情形,鴻海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應無條件配合協助上開查核。而鴻海公司(含子公司)於103年度之營業收入較94年、95年各成長約
4.5倍、3倍;於103年4月之員工人數(不含子公司)較95年3月亦成長近2倍,經營規模已大幅擴張。而基於系爭軟體之功能特性,在將企業內部所有流程與資源整合,降低企業溝通成本,提升資源管理效率,增強企業競爭力。以鴻海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擴張、成長狀況,其使用系爭軟體之範圍及數量,必隨其經營規模成長而增加。詎鴻海公司均未再與伊增訂附屬合約增加得使用之範圍及數量,且自103年6月10日起,一再藉端拖延查核,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伊乃於103年12月19日向國際商會仲裁法院提起仲裁,然鴻海公司仍拖延仲裁程序之進行,致原訂103年6月間進行103年度之查核,至今已逾104年度應行查核時,仍未能執行。又因系爭軟體或與系爭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及附掛於該電腦軟體之使用紀錄,均於鴻海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占有中,渠等得藉由移除系爭軟體或與該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之方式,或以其他刪除、變造之方式,輕易去除或變更對系爭軟體之使用紀錄。而相對人等一旦移除或修改其設置或安裝系爭軟體之情形,或刪除或修改其使用系爭軟體之使用紀錄,縱事後配合伊查核,亦無法發現先前使用系爭軟體之情形及使用紀錄。以上述鴻海公司規避查核之情,其等顯有可能為達規避目的,而於仲裁判斷准伊聲請前,即為去除或變更系爭軟體使用紀錄之行為。本件倘待仲裁判斷准許進行查核,必於伊與相對人間致生「使用紀錄之現狀為何」之事實上爭議,及伊對鴻海公司追償短付SAP使用授權金及(或)維護費之法律上爭議。本件除以證據保全之方式外,伊並無其他方法確定相對人使用系爭軟體之現狀,故伊有依證據保全程序以確認相對人對系爭軟體使用紀錄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且此證據保全不礙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軟體,對其財產權、營業權均無任何影響。為此,請求就相對人所屬辦公室及工廠內設置及安裝系爭軟體之電腦主機,暨設置及安裝與系爭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其他軟硬體裝置及設備,於現場勘驗前開電腦主機及裝置、設備內之資訊,並就前開電腦主機及裝置、設備內使用系爭軟體之資訊為複製及封存,以保全前開電腦主機及裝置、設備內所留存相對人對於系爭軟體使用紀錄之現狀。
原法院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更正請求為:就相對人所屬辦公室及工廠內設置及安裝系爭軟體之電腦主機,暨設置及安裝與系爭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其他軟硬體裝置及設備,於現場勘驗前開電腦主機及裝置、設備內之資訊,並就前開電腦主機及裝置、設備內使用系爭軟體之資訊為複製,並就複製備份資料之儲存媒體予以封存,以確定前開電腦主機及裝置、設備內所留存相對人對於系爭軟體使用紀錄之現狀。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與鴻海公司於93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授權鴻海公司於指定區域內特定地點使用系爭軟體,其得每年1次依SAP之標準程序為查核,惟原訂103年6月間進行103年度之查核,至今仍未能執行;經其於103年12月19日向國際商會仲裁法院提起仲裁,業於104年8月17日成立仲裁庭等情,有系爭合約暨其附表、附件、函文、電子郵件、仲裁聲請書、仲裁庭通知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2-98頁其譯文節本如本院卷第30-65頁,本院卷第97、98頁),堪信為真。
四、至抗告人主張其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乙節,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除任一方在選任及確認仲裁庭或仲裁人期間,為保持現狀或防止不可彌補的損害而向有適當管轄權之法院申請禁制令或依據所適用的法律申請其他同等救濟的權利,以及SAP請求支付任何依本合約規定之到期款項而提起訴訟之權利以外,任何因本合約或違反本合約所致之爭議或主張,應在臺灣依據國際商會之和解與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譯文見本院卷第31頁)。核其約定,實與上揭保全證據規定之立法意旨類同,即除於仲裁庭成立前之選任及確認仲裁庭或仲裁人期間,有為保持現狀或防止損害而向法院申請禁制令或其他同等救濟權利,及抗告人請求支付已到期款項而提起訴訟外,其餘爭議或主張,均應依國際商會之和解與仲裁規則以仲裁行之。而本件仲裁庭已於104年8月17日成立,業如前述,並定於同年10月1日至105年2月18日期間進行書狀交換及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抗告人就系爭合約之爭議或主張,應依前揭約定,依據國際商會之和解與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抗告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有違。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依約配合查核,並據以聲請仲裁,惟此乃相對人有無違約之爭議,尚難逕以此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況相對人就查核乙事,迭以電子郵件與抗告人往來討論實施細節及就保密條款之協議,抗告人遽指因而所生之延宕為藉故拖延,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謂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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