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05號抗告人 盧金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康中義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意旨略以:假處分依其與金錢給付之關係可分為三類,本件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有釋字第504號解釋之適用,且本件假處分執行時,執行法院係認定本件為財產權之強制執行,依執行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304萬元之千分之八核算徵收執行費,亦徵本件確為得易為金錢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將本件假處分債權1,304萬元列入分配,顯非適法,原裁定復未查明上述情事,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此以兩造曾於97年8月6日,就相對人日後可自國防
部配售之眷宅(含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800萬元,其已依約給付250萬元。嗣相對人經通知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詎未依約履行,抗告人遂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34號准以300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後,即提供擔保,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執行。嗣因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執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於103年9月18日以2,732萬元拍定,抗告人遂於103年9月24日具狀就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5號事件之請求變更為相對人、 康潘慧謹 、 康嘉如 、 康沛縈 、 康嘉琦 應連帶給付伊2,182萬元,並於同年10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債權為執行費104,320元、本金2,282萬元。原法院製作分配表後定於103年12月2日實施分配,該分配表並未將抗告人陳報之系爭2,282萬元列入分配,抗告人旋於103年11月21日聲明異議,主張分配表應將系爭2,282萬元列入分配云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62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3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103年度事聲字第629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抗告人提出之103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準備書㈢狀影本及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29號卷第6頁、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5號卷第16-19頁),堪信屬實。準此,抗告人就原法院未將系爭本金2,282萬元列入分配一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業經法院駁回確定,亦可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104年6月16日再以系爭2,282萬元未列入分配為
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於104年6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卷),然原法院未將系爭2,282萬元債權列入分配,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業經前案確定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再以原法院未將系爭2,282萬元列入分配之同一事由,聲明異議,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有理。
㈢雖抗告人主張本件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有釋字第50
4號解釋之適用,且本件假處分執行時,執行法院係認定本件為財產權之強制執行,依執行標的價額即1,304萬元之千分之八核算徵收執行費,亦徵本件確為得易為金錢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將本件假處分債權1,304萬元列入分配,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⒈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因此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仍得就假處分執行之財產為終局執行,就假處分之財產實施拍賣,此時假處分債權人僅得就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請求參與分配。又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不許參與分配。至於有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限,始得參加分配。蓋依同法第31條規定,得分配之客體,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故須聲請執行之債權及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始有分配程序之適用。假處分債權人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者並非金錢債權,故不得以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因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再聲請終局執行時,假處分執行債權人即應變更其所提起之本案請求為金錢給付請求,並取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同此見解,參見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5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81頁)。查抗告人執前揭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所保全之請求並非金錢請求,其執行方法為命令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則依上說明,抗告人應提出將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始得以參與分配。雖抗告人已變更本案請求為金錢請求,惟尚未取得確定終局勝訴判決,亦未另行聲請並取得假扣押裁定,自不得參與分配。
⒉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4號解釋固謂:禁止債務人移
轉財產權之保全程序,係在保全債權人本案債權將來終局實現之先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雖不能阻止政府機關依法強制購買或徵收,但其價金或補償金仍不失為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881條、第899條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3條、第134條、第140條規定之意旨,原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自仍應及於該強制購買之價金或徵收之補償金,本院對此曾著有院字第2315號解釋,此時假處分程序轉換為假扣押程序,乃屬當然等情。惟上開解釋乃係針對原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應及於該強制購買之價金或徵收之補償金所為之闡釋,且其所謂之「假處分程序轉換為假扣押程序」乃係因原假處分之標的已因政府機關依法強制購買或徵收,而轉換成為價金或補償金,故而就該價金或補償金自應適用有關保全金錢請求之假扣押程序。然上開解釋之意旨與債權人應執何種執行名義始得參與分配無涉,亦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以下有關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無關,抗告人援引上開解釋主張原法院應准其執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2,282萬元參與分配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前以原法院未將系爭2,282萬元列入分配
為由聲明異議,經前案確定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後,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抗告人亦不得執原假處分裁定,逕行聲明參與分配。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