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田靖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孝璋 律師被告 于蕙敏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田靖於103年3月20日對被告于蕙敏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於103年7月9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甚且被告以本係為規避刑責而將私自提領 田振駿 帳戶款項匯回之行為,資為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依據,迄至104年6月5日始坦認犯行,且被告雖對自訴人道歉,卻顯無誠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乃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量刑顯違比例原則而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于蕙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9日持其夫、已於101年1月3日死亡之田振駿所有印章,冒用田振駿名義,在取款憑條2紙上接續填寫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15萬4,557元之提領金額,並盜用田振駿之印章蓋用取款憑條2紙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田振駿欲自其在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意,而偽造以田振駿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私文書2紙,再將前揭偽造之取款憑條2紙,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銀行承辦行員核對取款憑條上之印章認相符後而陷於錯誤,錯認係存戶即田振駿本人授權提款,遂依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將田振駿上開帳戶內之315萬4,557元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詐欺既遂,並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田靖等全部繼承人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函附田振駿帳戶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收款項記帳憑證、原審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卷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先後2次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田振駿」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審酌被告犯後仍能知所悔悟,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又已與自訴人於他案分割遺產案件達成和解,復於原審審理時向自訴人當庭道歉等情,態度尚可,且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主要係因其夫田振駿甫過世,一時失慮,始擅自至華南銀行提款,本件案發後亦於101年6月將上開款項多數存回田振駿之帳戶,對於犯罪所致損害亦非甚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道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說明扣案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2張上「田振駿」印文3枚,係被告盜用,不予宣告沒收,上開2張取款憑條,業經被告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失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係遲至104年6月5日始自白犯行,然被告確已自白犯行,仍屬事實,就其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亦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斟酌在內,另被告確有於原審104年6月5日審理時向自訴人道歉,亦屬事實,至其態度是否真摯,亦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斟酌在內,而綜合上述情形,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於101年6月時將上開私自提領田振駿帳戶款項匯回,而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同屬事實,原審因認本件犯罪所致損害並非甚大,核屬信而有據,至被告所以匯回款項之緣由,自訴人雖認係資為辯解無犯罪故意之脫罪依據,惟此核屬主觀臆測之詞,並無礙於犯罪所生損害此一量刑情狀之認定,原審綜合斟酌各項犯罪情狀,而為上述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核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是自訴人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自訴人之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