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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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30號抗告人 陳孝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供相對人興建住宅大樓,兩造並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約定抗告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3
4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待工程完工後,由土地銀行依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建物應分配土地持分,逕行調整兩造之土地持分。抗告人已於99年7月間取得其依約受分配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停車位3位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28,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第3項、第4項、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等約定,抗告人其餘信託予土地銀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06(334/10,000-228/10,000=106/10,000),應歸相對人所有,惟抗告人拒不履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土地銀行提起訴訟,先位請求土地銀行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06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備位請求土地銀行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
106之信託登記,抗告人並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抗告人竟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06之信託登記,抗告人顯已將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標的之現狀予以變更,如不禁止其處分,防止其再次變更本案訴訟請求標的之現狀,相對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裁定禁止抗告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06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177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75囑託鑑定,並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9,367,840元,經換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2,239,240元,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06,其交易價格應為35,959,955元,以本案訴訟辦案期限2年3月,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利息損失應為4,045,494元,原法院僅酌定擔保金額145萬元,顯然過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信託予土地銀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萬分之106應歸其所有,其得請求土地銀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請求土地銀行塗銷該土地之信託登記,抗告人並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已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等件(原法院卷第13-57頁),應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而抗告人於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繫屬中,自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06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土地銀行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業經公告註銷,亦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答辯㈣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原法院卷第58-66頁),相對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06之現狀已有變更,抗告人如再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就該土地對抗告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此外,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核無不合。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該土地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抗告人固主張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177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75囑託鑑定,並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59,367,840元,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應以每平方公尺2,239,240元為計算等語。
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0年間囑託鑑定,且其鑑定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75連同其上5195、5269建號建物併付拍賣為前提,有抗告人所提之民事執行處函及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8-9頁),此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06並無房屋以供配賦,其處分標的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將因其上蓋有建物而無法實際為利用之情形不同,衡情其價值應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格自不得採為計算之基礎。茲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2,38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法院卷第65頁),而該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街路段,鄰近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交叉口,其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實價登錄資料,鄰近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至1080地號土地,其103年12月份成交單價每平方公尺為895,592元,亦有Google地圖、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37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供作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計算基礎。依此計算,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06可取得之對價約為13,367,303元(832,387×1,515×106/10,000=13,367,3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及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21日判決等情,本件禁止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06之期間推估約為2年2月,則抗告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1,448,124元〔13,367,303×5%×(2+2/12)=1,448,12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5萬元為適當,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145萬元,尚屬妥適,並無過低情事,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僅酌定擔保金額145萬元,顯然過低,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原法院酌定擔保金145萬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額過低,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