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30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檢察官偵訊時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係以證人身分應訊,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聲請人於偵訊中皆否認犯罪,檢察官未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違反嚴格證據法則。況刑事警察局前後2次鑑定結果不相同,鑑定準確度難令人信服,且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並無百分之百確定係屬聲請人所為,大部分百分之九十左右筆跡鑑定並非聲請人所為,僅百分之十部分鑑定為聲請人所為,證據能力嚴重不足,從而推定聲請人不法行為,有違比例原則。㈡鑑定人、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如未予被告詰問機會,判決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人歷經第一、二審均未有詰問證人、鑑定人之機會,妨礙聲請人交互詰問之機會,此為發現新事實。㈢聲請人之自白係出於誤導,因承認會輕判,否認會重判,原確定判決採用不真實之自白,證據能力有瑕疵,有違真實發現主義。㈣其中一封信件未經鑑定,僅憑目視即認定有證據能力,實屬草率。㈤聲請人聲請重新鑑定,此屬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加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案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該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92號、46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任何另案之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為虛偽,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為虛偽,此外,並無任何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另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告知聲請人「為鑑定筆跡之必要,鑑定人員要求需以聽寫方式書寫文字,是否願意以聽寫方式重新書寫?」經聲請人同意,檢察官當庭念出告發狀二紙之內容,由聲請人以聽寫方式撰寫告發信內容,此供鑑定之筆跡,性質為物證,並非供述證據,聲請人於原審亦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是聲請人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書寫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自無庸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必要,聲請人當庭以聽寫方式撰寫告發信內容2紙及據此資料而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筆跡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壹、一、部分),另審酌聲請人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且聲請人於偵訊中撰寫之告發信,經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書寫之字跡,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發信上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相符」,足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發信確係被告所撰寫;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發信雖未送請鑑定,然該告發信申告之對象及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發信有高度雷同,且經法院以肉眼觀察,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與書寫之字跡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發信上之字跡均相符,並均出現將「流氓」誤為「流泯」、「的」誤為「了」之筆誤,依常情當出於同一人之手,堪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發信亦係聲請人所撰寫無訛,並敘明聲請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認無再將告發信上之筆跡送鑑定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1.及3.部分),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再審聲請意旨㈠㈣㈤部分所指,均存在於卷證內,並經調查斟酌,且亦無何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至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所指,聲請人於歷審法院審理中均未聲請詰問鑑定人,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指,聲請人於原審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8頁背面),難認有出於誤導之情形,亦非前揭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持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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