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耀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軍偵字第14號;嗣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耀臨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竹子湖路177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跨越雙黃線前行,不慎撞擊 陳譽夫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譽夫因而受有疑似頸椎骨折、右肱骨骨折、左手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腎撕裂傷、左第1掌骨及第5指骨骨折、腹壁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林耀臨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漠視該情,未下車查看援助,即駕車逕自逃逸。嗣經路人 黃柏諺黃暐翔 現場目擊,由黃暐翔向警方報案,及隨後經過之路人 王克維 協助追車,於翌(1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竹子湖路251巷口,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警員當場尋獲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譽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耀臨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譽夫、證人黃柏諺、黃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第13至16、67至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第20至44頁);又告訴人陳譽夫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疑似頸椎骨折、右肱骨骨折、左手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腎撕裂傷、左第1掌骨及第5指骨骨折、腹壁及肢體多處擦傷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第7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罪。
」。經查被告林耀臨於101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迄今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於被告另犯刑法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尚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所列之罪,原即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併此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說明,應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林耀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雖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係現役軍人為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且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因而不慎與告訴人陳譽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致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又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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