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衛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袁衛國(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於102年8月28日兩願離婚,被告於離婚後,因懷疑告訴人前已與第三人有曖昧關係,復因離婚後之財產分配等問題,對於其頗有怨懟,雙方因而不睦,而於:
1.103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大門外,欲找屋內之告訴人理論,惟告訴人不願開啟該址對外之直式柵欄鐵捲門,雙方乃相隔該柵欄鐵捲門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自由經過、共見共聞之大門外街道上,公然以「渾蛋」、「畜牲」、「不是人」、「無恥」、「你他媽渾蛋」、「賤女人」等穢語,接續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2.104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同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與上開⑴犯行相同行為模式,公然以「討客兄」、「無恥」等穢語接續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錄影對話譯文2份、上址住處大門外照片8幀、街景照片3幀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被告固坦認前揭客觀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在外與第三人發生不倫戀,害兩家的小孩都失去完整的家庭,伊是為了兩家小孩之前途,才會這麼做,伊講的都是事實,並非公然侮辱云云。惟衡以被告所辱罵告訴人之前開言詞,明顯係在其不滿之情緒下,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為之攻擊性謾罵行為,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自無疑問;又被告係於晚間10時許之夜闌人靜時分,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街道上,以前述不堪之言詞接續怒斥、謾罵告訴人,非但令告訴人自覺人格尊嚴遭受侵害,客觀上更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遭受貶損,被告之行為顯已合致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僅核屬告訴人個人之私德範疇與相關家庭間之個案糾紛,並非與公眾事務、公共政策等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與告訴人個人受法律保障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相較,並不具有較優位之價值,自無從憑以合理化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解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2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因而各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前妻即告訴人告訴人於雙方離婚前即與他人有曖昧關係,離婚後,對方之配偶更持告訴人破壞她家庭之影音證據找伊訴苦,致使兩個家庭行將破碎,思及孩子們的處境,令同係破碎家庭長大之伊萬分悲痛。告訴人迄今拒不返還伊之儲蓄險,更以聲請保護令之方式使伊與孩子無法見面,本案係伊一時難忍衝動找告訴人理論,並非故意侮辱,伊知曉自己所為非法所許,係伊衝動誤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
(一)被告上揭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依憑上開卷證資料認定甚詳,上訴意旨猶執其無侮辱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純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緣由、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雖承認全部客觀行為,然仍執意堅稱行為不構成犯罪,未能認清己非,而有必要給予適當懲儆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衡以被告上訴意旨末,已供承其明瞭己之所為非法所許,而綜觀上訴意旨全文,無非不滿告訴人前已與第三人有曖昧關係,繼而離婚後之財產糾紛、子女會面交往受限等問題,縱所陳屬實,亦無從解免其公然侮辱之罪責,原審量刑亦核無過重之情。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其與告訴人間之恩怨糾紛,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