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昆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昆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陳丁蕙 在警詢中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0.4805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3台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一)(二)各罪刑,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
0.4805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偵查卷第63頁下方照片所示)、電子磅秤3台,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細繹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其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衡以施用毒品是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屬自殘行為,且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雖形式上之違法,但違反社會程度甚低,因此對此類屬「自傷」之行為,卻逐一漸次遞增刑期,以致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實有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被告歷次所犯之案件:98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甚且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未被查獲之剩餘毒品,足見被告有悔改戒毒之心。且被告坦承犯行,縮短訴訟程序,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實應符合刑事訴訟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並未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決,一昧遞增刑期,實屬違法及不公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被告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原審實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是自傷行為等情,又被告臚列其歷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刑度,以佐證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之歷次犯行本為量刑時有關被告品行、生活狀況之參考資料,原審業已於量刑時加以斟酌,足認原審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且原判決判處之刑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前詞上訴,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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