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確定,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論已執行完畢。其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甲○○經同署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丙○盛平緝字第一0九0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員警緝獲,為依法逮捕之人。
二、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現在保護管束中。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五分,經彰化分局員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內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0˙0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而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二號偵查中)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
三、甲○○、乙○○為警逮捕後,經製作相關偵訊筆錄及蒐證後,由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 林城立 、 粘清標 、 莊富仁 及民生路派出所警員 楊子標 ,將甲○○、乙○○(以同一付手銬銬住前者之右手、後者之左手)及另二名人犯 林煜程 、 賴亨通 等四人,押送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九人座廂型警備車,執行解送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詎甲○○、乙○○二人為思脫逃,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乘上開警備車南下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適時因車流量大,車速較慢,警備車減速時,其二人在車上暗自掙脫手銬後,坐於門旁之乙○○隨即打開其旁之車門,向外跳車,甲○○見狀亦隨之向外跳車(因警備車行進中,其二人跳出車外時,身體著地,受有外傷出血),警員粘清標、林城立隨即下車追捕乙○○,警員莊富仁則追捕甲○○,嗣在中山路轉入中正西路一處超商前,乙○○因跌倒而被逮捕;甲○○橫越該中山路二段至對向車道,逃至位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左側之「隈民橋」上為警逮捕,其二人因而脫逃未遂。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均坦承上開脫逃犯行,並稱因手銬未銬好,被告二人雖日暗中各自掙脫手銬,被告等互不認識,並無預謀脫逃,被告甲○○並稱: 渠等 掙脫手銬後,其看見被告乙○○跳出車外,遂跟著跳出車外等語。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核與其於警訊時供相符,並經警備車上之另二名人犯林煜程、賴亨通於警訊時指陳被告二人係自行跳車之情節無誤。另解送人犯之警員林城立、粘清標、莊富仁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被告乙○○坐在廂形警備車後座第一排最右側車門旁,甲○○坐在張家旁,其次是警員林城立,車門沒有反鎖裝置,可從車、內外開啟,當時車流量很大,車速慢,被告等係自行跳車,嗣後逮捕時,其二人手上均無手銬,該手銬已掉落警備車上等情至為明確信。此外,復有該四名警員撰寫之報告、被告等逃逸路線略圖各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照片十六張、通緝資料個案查詢、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撤銷通緝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拘禁場所或短暫離去監督之公務員之管理範圍,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應以未遂論。本件被告等於尚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即被逮捕,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次查,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被告乙○○於警備車車門旁先行脫逃,而促使被告甲○○有機可乘,隨即脫逃,渠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於本院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廿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