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八號
上訴人 吳國銘吳阿松 企業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孫明煌 律師被上訴人德偉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五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五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功能須自南投縣南投市八卦山發射至嘉義縣梅山山上之發射機之轉播器(含安裝),然因被上訴人拒不交付具備上開功能之發射機,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竟遭被上訴人不予承認雙方之契約,為以遲延及拒絕給付為由,解除本件之契約,並以本書狀代通知。故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支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該支票,竟持該支票,訴請給付票款,其請求無理由。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此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為法所許。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發射機(含安裝),被上訴人既未提供買賣標的之發射機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系爭買賣價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資為對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即本件票款係買賣之價金,與發射機(含安裝)之交付間有對價關係,故上訴人亦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票款給付。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並非其提示,足見上訴人非執票人,縱其為執票人,且其本身並未提示,依法亦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自承系爭二紙支票是自上訴人取得,足見上訴人為其前手,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兩造皆是營利單位,本件二紙支票是本於雙方業務所簽發。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確曾有買賣發射機之法律行為乙事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況且上訴人當初向被上訴人購買發射機(含安裝),當然包含天線在內,否則無從進行發射,而非被上訴人所言另有購買天線之契約。何況天線本身是發射機之附屬物,一經安裝即為發射機之一部分。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發射機當然含有天線在內。故本件系爭二紙支票其簽發之原因皆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發射機含安裝所簽發,故如被上訴人未予交付及安裝,上訴人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給付該票款,並得解除契約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六)上訴人因遲延給付,經上訴人催告仍拒不履行,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準備期日以準備書狀及當庭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故被上訴人即負返還本件二紙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
(七)至被上訴人所辯稱十萬元是支付發射機之毀約金,而另十四萬元支票是買天線錢,並不實在,因如十萬元是賠償金,則購買發射機之價款,必另有一筆,但事實上並無其他支出,被上訴人更不可能讓上訴人使用六個月,而未請款,被上訴人自始未履行交付及安裝發射機,且發射機與天線是一體,不可能一方面支付毀約十萬元後,單獨再向其購買天線之理。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爰用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天線DIP-11一組,價格十四萬元,而簽發系爭十四萬元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又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訂購發射機,原已交貨,但上訴人悔約要求退貨,協議賠償被上訴人十萬元,而簽發十萬元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之證據外,另提出價目表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所簽發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十四萬元之支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十萬元是上訴人補償買賣發射機半年後毀約損失,十四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賣與上訴人天線,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提示,依法亦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功能須自南投縣南投市八卦山發射至嘉義縣梅山山上之發射機之轉播器(含安裝),然因被上訴人拒不交付具備上開功能之發射機,經上訴人解除本件之契約,則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系爭買賣價款等語置辯。
二、按支票之性質固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又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此復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明文所定。是支票固須經執票人提示,然執有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其本身若在金融業無帳戶,而透過他人之帳戶委託取款,亦不失為提示之一種。經查;本件系爭二紙支票為平行線支票,而執票人為被上訴人,透過其股東 詹錦池 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提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及詹錦池之帳戶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雖未以其帳戶提示,然其透過其股東之帳戶提示,仍是其提示,而非無提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其本身並未提示,依法亦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殊不可採,先予敘明。
三、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系執票人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務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而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二紙支票,並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就本件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事實,所述皆不相同,而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該原因事實不存在之事由而舉證,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拒不交付具備上開功能之發射機,經上訴人解除本件之契約,則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系爭買賣價款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而上訴人於原審中辯稱二紙支票係發射機(含安裝)之價金,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稱被上訴人公司應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乃先行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合計金額為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價金」等語,而未稱總價金為一百多萬元,該支票係「訂金」,然卻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發射機共一百多萬元,該二紙支票,其中一張為訂金,另一張為分期之價金,而後來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把兩張票的兌現日改成同一天等語,此有審理筆錄附卷可查,是上訴人前後對二紙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所述已為不同,且數次陳述,亦均無法舉證證據證明何者所述為真,是上訴人所述簽發本件支票之原因事實,均為本院所不採,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則亦無從證明該原因事實不存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原因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為證,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事由為抗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所為辯詞,自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簡朝振~B法官林永祥~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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