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零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上訴人務農,平日均以免牌照之小貨車代步,車禍當天,上訴人正準備至耕地灌溉,途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左轉,欲將農具運往該巷三零三號,當時時速不到十公里,目測左前方均未見任何車輛,左轉將完成之際,被上訴人超速疾駛而來,擦撞上訴人車輛,上訴人無辜受害,並因而花費一萬餘元修車。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場稱以: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本件車禍係上訴人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鑑定委員會調閱兩造車禍事件之現場照片。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無牌照之小貨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三0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所駕之小客車受擦撞後繼而右偏滑衝撞及停放路旁之訴外人 蔡鎮鍵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黃桐熙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之小客車經修理花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又因調解理賠黃桐熙小客車修理費用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及蔡鎮鍵小客車修理費用二萬九千七百元,合計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元,均係上訴人過失所生,上訴人應負全部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乃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伊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查肇事地點彰化縣○○鎮○○路○段與同段三0五巷交岔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所駕駛之無牌照小貨車,停放於二溪路七段東西向車道,車頭右偏約四十五度朝向西方,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向右滑衝至路旁,車頭右偏約三十度呈西東向,並撞及停放於二溪路七段西東向路旁之訴外人蔡鎮鍵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黃桐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又查,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警訊中陳稱:「至路口欲左轉時,並沒有發現前方有車子,於是我將車左轉,待左轉接近完成時,剎那間發現乙部自小客車急速由西向東直駛,於是我趕緊煞車」、「我車子左側(司機座)保險桿和甲○○左側(司機座)保險桿發生碰撞」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鑑定委員會調閱兩造車禍事件之現場照片,兩造之車輛碰撞處均位於左側駕駛座附近或左前側,按依常情研判,上訴人之車輛當時若確係左轉將完成,則其車身適時應與二溪路垂直,是與被上訴人發生事故時,碰撞處自應係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方屬合理;此外,被上訴人復自認,事故發生時,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堪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上訴人駕駛無牌照之小貨車,行經二溪路三0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適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所致。而本件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之因亦認上訴人駕駛無牌照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原審卷可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因受創修理共花費五萬五千元,有估價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查,上訴人就該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上開修復費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舊零件本應予折舊,因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據上訴人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領照使用,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共使用一年又十八日,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依此方式計算,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為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55000X0.631X(1-0.631X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上訴人於事故後理賠訴外人黃桐熙車輛修理費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理賠蔡鎮鍵二萬九千七百元,有調解書影本二紙可查,合計為九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故上訴人得減輕百分之三十之債務,是其應負擔之賠償額為六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六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向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胡文傑~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