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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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鄧程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而渣打銀行亦於嗣後將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則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復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後,富全資產最後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6份、代償金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款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