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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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鳳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7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16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
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單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
查詢資料、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