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林佳音
被   告  吳清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車禍,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雖為桃園市楊梅區,
然被告之戶籍係設於雲林縣口湖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車禍地點記載為「新
北市○○區○道○號3.5公里處」,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係在新北市轄區內,亦即本件侵權行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
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管轄,本院審酌管轄以「
以原就被」為原則,而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亦非專屬管轄,
故認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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