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780號
原 告 黃廣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7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
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104年度稅執字第459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其中:①序號2、次序1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之健保費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1萬5,025元;②序號5、
次序1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署之勞保費分配款5萬2,303元;
③序號8、次序1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牌照稅分配款12萬5,
772元,均應予剔除,又依原告主張減少上開款項後試算結果,
其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29萬3,100元(計算式:11萬5,025元+
5萬2,303元+12萬5,772元=29萬3,1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9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