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15號抗告人乙○○○
丁○○丙○○戊○○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甲○○等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得聲請假扣押;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或已經釋明,法院均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抗字第58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對於相對人等負有返還信託物、履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責任,業據相對人提起訴訟,由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7
8號受理審理中,所請求之金額即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頃聞抗告人等有出脫財產意圖,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求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憑;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原法院為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並諭知抗告人亦得為相對人等提供擔保、或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以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82號裁定,提供擔保假扣押抗告人等之不動產,如今又以同一基礎事實,為本件之聲請假扣押抗告人等之存款,顯已逾越其請求範圍,有權利濫用情事;惟查相對人就同一基礎事實,重複聲請假扣押,有無權利濫用、或是否已逾越其請求之範圍,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係本案訴訟所應解決之問題,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等持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