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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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亦載有明文。據此,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乙○○之同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在 黃光廷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於其本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三紙支票背面,連續盜用丙○○之印章及偽造乙○○之署押,藉以偽造丙○○、乙○○之背書,以表示丙○○、乙○○同意擔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再將上開支票交付予黃光廷,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票據交換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坦白承認(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票號FAX00000
00、FAX0000000及FAX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一紙、執行命令一紙在卷可查,應認為真。惟,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受理,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書一份等資料附卷可查外,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該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再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時間僅差距一個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又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所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應和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公訴人既就同一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