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世和係於民國95年8月2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上所蓋送達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 謝鳳珊 、應受送達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辰股檢察官張世和之章戳(均為95年8月28日)可憑。雖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其係於95年8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惟卷附送達證書所蓋日期95年8月30日之檢察官張世和章戳,已被劃叉,應已作廢,且該日期與上開送達人法警謝鳳珊之送達日期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不能採取。依法檢察官上訴期間,應於95年9月7日屆滿,其竟遲至同年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章戳日期可證,已逾10日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