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案號│確定日期│├──┼───┼────┼────────┼─────┤│妨害│有期徒│九十一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12.05││自由│刑六月│一月一日├────────┤││││凌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92.12.29│├──┼───┼────┼────────┼─────┤│恐嚇│有期徒│八十八年│本院│95.06.13││取財│刑八月│四月間至├────────┤││││八十八年│九十五年度上易字├─────┤│││七月間止│第二六二號│95.06.13│├──┼───┼────┼────────┼─────┤│賭博│有期徒│八十八年│本院│95.06.13│││刑四月│五月初至├────────┤││││八十八年│九十五年度上易字├─────┤│││六月中旬│第二六二號│9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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