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乙○○被告甲○○民國51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嗣被告因故遭遣返大陸地區,至今已二年餘未盡同居義務,又被告有經濟收入卻未負擔家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夫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莆田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訂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於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揭示甚明。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被遣送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且未負擔家計情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後,查得被告於93年1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署96年2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01697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情。
五、然查,原告前已曾於95年11月20日以同前之事由,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以原告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而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婚字第440號而駁回在案,今原告在未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下,復以同一事實理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實難認有理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