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上訴人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15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95年度毒偵字第3號、95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暨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⑶、⑷、編號二⑴、編號四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二⑵、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47條均經修正,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如有數次相同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依舊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曾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上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訴法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並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