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得手後將牛肉乾一包、美乃滋醬一瓶、花生醬二瓶藏放於隨身手提塑膠袋內,另將巧克力十五條藏放於衣服內」,及證據欄「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潤發新竹店送貨單各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因一時失慮,任意為竊盜之犯行,惟被害人損失不大,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被告甲○○女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大潤發賣場」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計821元之牛肉乾1包、美乃滋醬1瓶、花生醬2瓶及巧克力15條,得手後藏置於口袋內,於準備離去時,為店員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被告侵害法益甚微,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主任檢察官許永欽檢察官洪裕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