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竹市○○街○○巷○號時,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竹市○○街○○巷○號時,因慢速倒車,不知碰撞到同向行走之阿婆,致阿婆跌倒;而在此之前,該阿婆已在同巷二號前自己跌倒過,而阿婆二次跌倒,均有證人即該地鄰長目睹,而異議人誤以為阿婆係自己跌倒,下車察看,並打一一九後,始交由證人處理而離去,是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三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巷○號時,因倒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而撞擊行經該處之 林鄭樣 ,林鄭樣因遭撞擊而跌倒,此情為在該處洗衣服之 劉雪棃 目睹,劉雪棃因見異議人車輛一直後退,即告訴異議人,異議人聞訊即立刻停止車輛,並下車查看,且依劉雪棃指示打一一九電話呼叫救護車後,告以有要事需先離開,劉雪棃則稱沒關係,會送林鄭樣就醫等語,異議人遂先行離去,而異議人前揭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告訴人林鄭樣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及被告即異議人係在告訴人林鄭樣獲得救護後始離去現場,與肇事逃逸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該同號案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查無異議人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事實者,依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