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志誠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7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104年度北
簡字第1774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
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請求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774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乃為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故
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前揭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自明。原告提起之本訴部分(即本院104年度
北簡字第1774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
18條第2項所列各項事由,亦非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
原告以本訴部分之確認訴訟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