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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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51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武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武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錢武聖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武聖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飲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於當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自撞路旁燈桿,經警到場處理,且於翌(22)日凌晨0時13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武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林思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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