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煥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南往北
」,應更正為「由北往南」,及第7行「騎車逃逸」,應更
正為「駕車逃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林煥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