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39號上訴人安格國際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媫玲 訴訟代理人 錢安儀
林嫦芬 律師被上訴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59、267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259頁)。由於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上訴人曾追加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部分,嗣已撤回(見本院卷第204、259頁),併此說明。
㈡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有履約過程有疏失、違反出賣人售後服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損害其商譽等情(見本院卷第267、33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為法人,並非侵權行為主體(見本院卷第157頁)。由於兩造均係補充第一審之攻防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兩造提出新攻防方法,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專案經理錢安儀,平日使用被上訴人所生產之Sensation型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編輯電子郵件、紀錄客戶需求等資料,並與客戶聯繫。民國(下同)103年5月初,錢安儀以系爭手機使用時,發現Gmail郵件帳號(下稱系爭Gmail帳號)有7封郵件無法寄出,遭擱置於草稿夾內,遂於同年月13日致電被上訴人客服部門尋求協助,代號Abby之客服人員即 吳宛庭 (下稱Abby)竟指示錢安儀移除系爭Gmail帳號,致前述7封未寄出之電子郵件因此滅失,其電磁紀錄所有權遭受侵害。其次,前述7封郵件涉及契約等重要業務資料,信件滅失導致客戶終止或減縮合作業務,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達121萬0463元;為處理訴訟,支付各種開銷合計11萬9188元。再其次,前述電子郵件滅失使客戶對其不信任,名譽權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合成變造錄音檔,更損及其商譽(見本院卷第336頁),故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152萬96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96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手機固然由其製造,關於客戶使用第三人之應用程式(如APP)或服務(如Gmail、yahoo等電子郵件服務)者,其電子郵件係儲存於前述第三人所提供伺服器,不致於因為使用者「登出」或「移除」而遺失。Abby接獲錢安儀電話,指示錢安儀將系爭Gmail帳號登出(移除),錢安儀儲存於Gmail雲端伺服器之草稿不致於遺失,故Abby並無過失可言。其次,上訴人並未證明7封電子郵件確實存在,其空言遺失電子郵件一節,尚非可信。再其次,上訴人並未證明電子郵件內容,更未證明電子郵件遺失導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再者,法人員工即使構成侵權行為,尚不得推論法人為行為人,103年5月13日係由Abby與錢安儀對話,即使上訴人因此受損,被上訴人仍非侵權行為人。何況,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9651元,及其中121萬046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1萬9188元自106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不服,應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權部分,詳如前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3、291頁)上訴人專案經理錢安儀使用被上訴人所生產系爭手機(Sensation型號)。103年5月13日,因手機內系爭帳號(屬Gmail性質)電子郵件無法寄出,錢安儀去電被上訴人技術客服部門,由Abby(吳宛庭)接聽回覆。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應證明損害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錢安儀於103年5月13日,依照被上訴人客服
人員Abby指示移除系爭Gmail帳號,致草稿夾7封電子郵件因此滅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06、336頁)。惟,滅失之7封電子郵件之內容為何不明,本院於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僅陳稱:「(問:智慧財產權即被刪除之草稿,其具體內容為何?)因為被刪除了,所以無法提出…就是我們提出的之7份契約相關文件,以及其他資料。(問:如何證明?)那個階段我們還在跟客戶談。(問:具體信件內容為何?)因為沒辦法寄出去,所以沒辦法提出於法院…收件人是客戶,也有舉例。(問:主張被刪除的草稿,數量若干?具體內容為何?若無法證明即無法審理損害之內容,請上訴人為具體之陳述)被刪除的草稿有7封,因為信件不見了,我們很難回復並證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頁筆錄)。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均未能說明滅失郵件之數量及其具體內容,則其空言主張錢安儀依被上訴人客服人員Abby指示移除系爭Gmail帳號,導致草稿夾之7封電子郵件遺失云云,即有不足。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103年5月14日、28日、103年9月11日錄音譯
文(見原審卷第27-44頁),依其內容,僅係兩造事後為本事件各執一詞之爭執而已,尚無法證明Abby於103年5月13日之處置有何疏失。
㈣參以,原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Gmail帳號之測試光碟:
⒈「錄影畫面中出現三支手機,有一男子聲音稱本測試是在
測試sensation的手機在郵件未開啟自動同步的情況下,會不會將將草稿內容上傳至雲端伺服器。畫面中左側是sensation型號之手機,進入頁面為『帳號與同步處理』,分別有教學、氣象、郵件三個欄位,郵件之email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中間是000000000的手機,畫面中使用gmailapp,右側手機是透過google瀏覽器取得gmail信箱的資料,是透過網頁登錄。首先畫面中sensation手機之同步功能已顯示『關閉』,並將郵件中『排程更新』設為手動,之後將畫面切換到首頁,按下方『郵件』圖示,將資料夾切換到草稿的頁面,畫面中出現有三封草稿,均為無收件者,標題為『草稿測試』、『測試草稿』、『草稿測試001』,點選撰寫,於主旨輸入『草稿測試002』,按『儲存為草稿鍵』,此時中間手機之gmailapp草稿資料夾除原有『草稿測試』、『測試草稿』、『草稿測試001』三封草稿外,另出現『草稿測試002』之草稿,之後重新整理右側手機google瀏覽器登錄gmail信箱的郵件,重新整理後『草稿測試002』郵件出現在草稿夾」(見原審卷第153頁筆錄背面);依上開測試,Gmail客戶所製做之草稿確係儲存於Gmail之草稿夾。
⒉「接下來錄影測試移除郵件帳號時,是否會造成雲端草稿
夾移除。首先進入『帳號與同步處理』,按『移除帳戶』欄位,此時畫面顯示『移除帳戶後,手機上所有的郵件、聯絡人及其他資料將全部遭到刪除!」,有『取消』及『移除帳戶』2選項可供選擇,測試者選擇『移除帳戶』,將帳號移除,左側sensation手機『帳號與同步處理』畫面已無郵件欄,僅餘氣象、教學二欄,重新整理000000000手機及右側手機之google瀏覽器,畫面中仍存有原草稿夾中所有草稿,並無郵件遭刪除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筆錄)。可知Gmail客戶將郵件儲存於草稿夾以後,不論手機有無開啟同步功能,也不論手機是否移除Gmail帳號,草稿夾之電子郵件依然存在於Gmail之雲端伺服器。
⒊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並無意見,僅辯稱測試情形與本件案
例事實不同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筆錄)。但是,上訴人係主張系爭Gmail帳號草稿夾之電子郵件,因為客服人員指導移除帳號而遺失信件(見本院卷第306頁);此與勘驗內容所示Gmail客戶移除帳號之流程相同,二者操作結果應屬相同。茲前述勘驗結果已顯示,客戶草稿夾內信件仍然留存,不因移除Gmail帳號而影響其儲存,則上訴人主張因Abby指示移除系爭Gmail帳號,致未寄出之電子郵件因此滅失云云,自無可採。
㈤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客服人員Abby(吳宛庭)於103年5月
13日處理錢安儀詢問系爭Gmail帳號事務之錄音電子檔與譯文(見原審卷第93-100頁即本院卷229-241頁):
⒈原審於106年1月23日庭期勘驗錄音光碟:「當庭播放被證
1錄音光碟,錄音光碟全長52分58秒,光碟內容之對話與被證1錄音譯文之記載大略相同,除了本院卷第93頁倒數第3行、第1行之xxx為391、118,第93頁背面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第94頁第5行『去做登入』後面加『確認』2字,第95頁第19行『內文是』後面加『文字』2字,第97頁第19行『MENU』改成『MAIL』,第97頁背面第4行『那封信』後面加『日期』,錄音光碟中背後有其他人講話的聲音,對話之二人講話語氣連貫,除了在錄音光碟第21分14秒至23秒有錄音中斷,其餘錄音內容並無不連續」(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至170頁筆錄)。至於錄音檔雖然在21分14秒至23秒中斷,但是錄音中斷前後對話內容為「Abby:對,重新啟動,等下重新啟動之後,進入到主畫面跟我說一下喔,謝謝你」、「錢安儀:等一下喔,正在關」、「Abby:好」…「錢安儀:好了」(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即本院卷第234頁譯文),可知中斷時間界於錢安儀重新啟動系爭手機之過程,隨後已將重新啟動完成情事告知Abby;是該錄音中斷並不影響錄音電子檔之完整性、真實性。綜觀錢安儀與Abby在中斷前後對話順序完整,語氣連貫,並無任何突兀之處等情,堪信前述錄音檔與譯文為真。上訴人雖否認前述錄音檔與譯文真實性,辯稱當天僅通話7、8分鐘,錄音檔遭到被上訴人合成變造,並舉電話使用明細表為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03、170頁、本院卷第306頁)。但是上訴人所舉電話使用明細表為關於103年5月14日通話資料(見原審卷第112頁),與系爭通話之103年5月13日無關;且錄音檔在21分14秒至23秒中斷,尚不影響錢安儀與Abby在103年5月13日通話之完整性,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錄音檔遭合成變造一節,自無可取。
⒉依據前開103年5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Abby於接獲來電後
,先與錢安儀確認用戶身分,並請其確認網路連線是否正常,錢安儀表示網路連線正常後,Abby請其開啟手機之自動同步功能,錢安儀依指示進入「帳號與同步處理」項目後,發現系爭手機設定之自動同步郵件帳號非A帳號,遂詢問Abby是否因此郵件無法寄出,Abby指示錢安儀將現無法寄出郵件之電子郵件帳號一併設定為「同步處理」(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譯文); 嗣錢安儀 表示已按同步,並詢問「那這樣子是不是手機上面,我那個A帳號的草稿夾跟電腦上的草稿夾會同步,因為現在是我用手機要寄出的那個郵件沒辦法寄出」、「同步的話他是有沒有辦法,就是譬如說現在因為剛打開嘛,就是可以偵測到說趕快幫我把那個草稿夾跟那個寄件備份或是告訴我寄件失敗的…」(見同頁譯文)。Abby隨即請其重新傳送郵件,並告知傳送成功時郵件會出現在寄件備份夾,錢安儀覆稱「寄件備份都沒有郵件,那個郵件我只有在草稿夾找到」。Abby因此認手機內郵件已存在草稿夾內,可能係帳號當機而無法傳送郵件,故建議錢安儀移除系爭手機設定之郵件帳號(見同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譯文)。此後雙方對話如下:「錢安儀:那個同步會要很久嗎,應該不會很久嗎」、「Abby:要看一下您的東西,如果您的東西很多的話,當然會需要跑一點時間,還要看您現在網路的流量是不是正常的,那如果您是都沒有同步過的話,第一次同步的話時間就會比較久一點,因為他要備份」(見同卷第95頁譯文)…「錢安儀:那我有個問題欸,剛剛我刪除的郵件,那個草稿他會不會因為移除就不見了」、「Abby:不會,他就是存在你的帳號裡面」(見同卷第95頁背面譯文)。嗣錢安儀即表示「…我剛剛說要寄出,草稿沒看到」、「…就是我剛剛不是有問你說我擔心的那個我這樣移除帳號會不會草稿夾裡面都不見了」、「可是我現在登入看到裡面的草稿夾是空的」、「原本至少草稿夾沒有寄成功,還有信」、「收件夾是原本就有一些信,…可是剛剛進去看草稿夾是空的,就是原本沒寄出的信也不見了」(見原審卷第96頁譯文)。依前述譯文可知,錢安儀於103年5月13日向Abby表示,Gmail草稿夾內信件無法寄出,Abby指示其移除系爭Gmail帳號後,錢安儀隨即告知草稿夾信件滅失。但是,按照Gmail帳號之測試,客戶儲存在草稿夾信件不致於因為移除Gmail帳號而影響其儲存(詳前述),是以Abby單純指示錢安儀移除系爭Gmail帳號之行為,尚不影響錢安儀草稿夾信件之儲存。因此,上訴人主張其電子郵件滅失乙事,核即與Abby指示錢安儀移除系爭Gmail帳號之行為無涉。
㈥況,上訴人主張系爭Gmail帳號草稿夾7封電子郵件滅失後,
其先前承包PartyKitchen門市改善案遭縮減項目,收納式餐具及多功能眼鏡設計產品、行銷案遭終止,政府單位紀念品設計包裝案遭取消,TJX及其他B2B合作客戶端設計居家用品案及ROD品牌家飾用品案因此延後、縮減,其他商案亦遭取消,損害達121萬0463元(見本院卷第175、306頁);各項訴訟開銷則支出11萬9188元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未能敘明該滅失電子郵件之具體數量及內容,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案件損失統計(損害金額約500萬元)、年度國稅局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案件損失狀況及統計表、客戶證明案件統計表、產品設計開發等件合約書、產品及品牌行銷合作案終止協議書、品牌規劃按部分執行證明書、民事損害賠償案成本金額統計及案件關聯表(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564號案卷第17-26頁、原審卷第82-83頁),自均無法認定係因該草稿夾郵件滅失所生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財產損害132萬9651元,自無可信。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與譯文均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客戶因此不信任,上訴人名譽因此受損、被上訴人變造錄音檔致上訴人商譽受有損害,應賠償2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
306、336-337頁),亦無可採。㈦末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Gmail帳號草稿夾郵件滅失之具
體數量及內容,亦未能證明該郵件滅失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客服人員Abby所為之指示行為所致,復未能證明其因此所為之損害,顯係無法證明有何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何種內容之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9651元,及其中121萬046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1萬9188元自106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亦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於法仍屬無據,應併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李莉萍江惠如 ,並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與17日提出補充書狀,本院依法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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