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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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安格國際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媫玲 訴訟代理人 錢安儀 被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郵費、交通費等相關支出11萬9,188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專案經理錢安儀使用被告公司Sensation型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於系爭手機以編輯電子郵件之方式,紀錄客戶合約內容及需求,暨與客戶聯繫溝通。錢安儀於103年5月初發現無法將手機內以Gmail郵件帳號(下稱A帳號)編輯之7至8封電子郵件寄出,遂於同年月13日致電被告技術支援客服部門尋求協助,詎被告代號Abby之客服人員(下稱Abby)錯誤指示錢安儀移除電子郵件帳號,致上開未寄出之7至8封郵件均滅失而不存在,侵害伊之電磁紀錄所有權。上開遺失之郵件涉及伊當時進行案件規模、案件內容執行、會議紀錄及合約備忘錄等業務重要內容,因郵件遺失致伊原承作之PartyKitchen門市改善案件項目遭縮減,收納式餐具及多功能眼鏡設計產品、行銷案件遭終止,政府單位紀念品設計包裝案遭取消,TJX及其他B2B合作客戶端設計居家用品案及ROD品牌家飾用品案因此延後、縮減,其他案件亦遭取消,伊計受有成本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
121萬463元,又被告於事發後拒不承認其業務過失行為,甚至合成變造音檔陷伊於不義,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20萬元,加計伊因本件訴訟支出郵資、交通費、人事成本等計11萬9,18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52萬9,651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9,
6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為手機製造商,並非提供電子郵件服務之業者,手機用戶透過手機裝置使用第三方之應用程式(APP)或服務(如yahoo、gmail、hotmail等電子郵件服務),如同用戶透過電腦裝置使用第三方之服務,郵件帳號或相關內容係儲存於該第三方服務提供者之伺服器,不會因任何手機裝置內之操作如郵件帳號之登出而遺失。伊客服人員Abby於疑難排除過程中,指示錢安儀勾選自動同步電子郵件帳號及將電子郵件帳號登出郵件APP一事,並不會造成原先已儲存於Gmail雲端伺服器之草稿遺失,故就錢安儀所稱電子郵件遺失一事,該客服人員自無過失可言;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機內確有其主張之多封電子郵件,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與遺失郵件有何關連,亦未舉證證明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及內容,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專案經理錢安儀使用系爭手機,並於103年5月13日因手機內編輯之電子郵件無法寄出而致電被告技術客服部門,由Abby接聽回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Abby於疑難排除過程中,不當指示錢安儀移除電子郵件帳號,致系爭手機內尚未寄出之7至8封電子郵件遺失,該等郵件均係與其公司業務相關之重要資訊,其因此受有152萬9,651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予以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客服人員是否有不當指示致原告電子郵件遺失之情?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錢安儀因系爭手機內之電子郵件無法寄出而致電被告客服部門尋求協助,其與Abby之對話內容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顯示,Abby於接獲來電後,先與錢安儀確認用戶身分,並請其確認網路連線是否正常,錢安儀表示網路連線正常後,Abby請其開啟手機之自動同步功能,錢安儀依指示進入「帳號與同步處理」項目後,發現系爭手機設定之自動同步郵件帳號非A帳號,遂詢問Abby是否因此郵件無法寄出,Abby指示錢安儀將現無法寄出郵件之電子郵件帳號一併設定為同步處理,嗣錢安儀表示已按同步,並詢問「那這樣子是不是手機上面,我那個A帳號的草稿夾跟電腦上的草稿夾會同步,因為現在是我用手機要寄出的那個郵件沒辦法寄出。」、「同步的話他是有沒有辦法,就是譬如說現在因為剛打開嘛,就是可以偵測到說趕快幫我把那個草稿夾跟那個寄件備份或是告訴我寄件失敗的」,Abby請其重新傳送郵件,並告知傳送成功時郵件會出現在寄件備份夾,錢安儀覆稱「寄件備份都沒有郵件,那個郵件我只有在草稿夾找到」,Abby因此認手機內郵件已存在草稿夾內,可能係帳號當機而無法傳送郵件,故建議錢安儀移除系爭手機設定之郵件帳號,其等之後續談話內容略以「錢安儀:那個同步會要很久嗎,應該不會很久嗎」、「Abby:要看一下您的東西,如果您的東西很多的話,當然會需要跑一點時間,還要看您現在網路的流量是不是正常的,那如果您是都沒有同步過的話,第一次同步的話時間就會比較久一點,因為他要備份」……「錢安儀:那我有個問題欸,剛剛我刪除的郵件,那個草稿他會不會因為移除就不見了」、「Abby:不會,他就是存在你的帳號裡面」等語,嗣錢安儀依Abby指示重新開機後,表示「那我再去把我剛剛說要寄出,草稿沒看到」、「就是我剛剛不是有問你說我擔心的那個我這樣移除帳號會不會草稿夾裡面都不見了」、「可是我現在登入看到裡面的草稿夾是空的」、「(這個郵件)之前是有寄出成功的,而且重點是我草稿夾的東西還不見了」、「原本至少草稿夾沒有寄成功,還有信」、「收件夾是原本就有一些信,然後,可是剛剛進去看草稿夾是空的,就是原本沒寄出的信也不見了」(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顯見錢安儀於與被告客服人員對話過程中,確實一再表示該等遭刪除之郵件原已存入草稿夾,僅係未能寄出而已。
(二)再查,手機編輯之電子郵件如已存入Gmail電子信箱草稿夾,不論手機是否有開啟自動同步功能,該郵件均會存在該Gmail電子信箱伺服器中,且不因帳號移除而受影響,此有被告提出之測試錄影光碟1件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為:「錄影畫面中出現三支手機,有一男子聲音稱本測試是在測試sensation的手機在郵件未開啟自動同步的情況下,會不會將將草稿內容上傳至雲端伺服器。畫面中左側是sensation型號之手機,進入頁面為「帳號與同步處理」,分別有教學、氣象、郵件三個欄位,郵件之email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中間是desire825的手機,畫面中使用gmailapp,右側手機是透過google瀏覽器取得gmail信箱的資料,是透過網頁登錄。首先畫面中sensation手機之同步功能已顯示『關閉』,並將郵件中『排程更新』設為手動,之後將畫面切換到首頁,按下方『郵件』圖示,將資料夾切換到草稿的頁面,畫面中出現有三封草稿,均為無收件者,標題為『草稿測試』、『測試草稿』、『草稿測試001』,點選撰寫,於主旨輸入『草稿測試002』,按『儲存為草稿鍵』,此時中間手機之gmailapp草稿資料夾除原有『草稿測試』、『測試草稿』、『草稿測試001』三封草稿外,另出現『草稿測試002』之草稿,之後重新整理右側手機google瀏覽器登錄gmail信箱的郵件,重新整理後『草稿測試
002』郵件出現在草稿夾。接下來錄影測試移除郵件帳號時,是否會造成雲端草稿夾移除。首先進入『帳號與同步處理』,按『移除帳戶』欄位,此時畫面顯示『移除帳戶後,手機上所有的郵件、聯絡人及其他資料將全部遭到刪除!」,有『取消』及『移除帳戶』2選項可供選擇,測試者選擇『移除帳戶』,將帳號移除,左側sensation手機『帳號與同步處理』畫面已無郵件欄,僅餘氣象、教學二欄,重新整理desire825手機及右側手機之google瀏覽器,畫面中仍存有原草稿夾中所有草稿,並無郵件遭刪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測試結果,於手機編輯之Gmail電子郵件一旦存入草稿夾,即會存入Gmail之雲端伺服器中,並不因手機未開啟同步功能受影響,亦不會因手機裝置移除該帳號而遺失草稿夾內之郵件。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只能在手機編輯欄看到郵件,草稿夾內並沒有郵件,上開錄音內容稱信件在草稿夾內,係遭被告變造剪接,此由當天對話內容僅7至8分鐘,惟上開錄音內容竟長達52分58秒可知云云,並提出電話使用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查,證人 吳宛庭 即Abby已到庭證稱錄音光碟內確實是伊聲音(見本院卷第17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錄音光碟對話之二人講話語氣連貫,除了在錄音光碟第21分14秒至23秒有錄音中斷,其餘錄音內容並無不連貫(見本院卷第170頁),而該21分14秒至23秒期間錢安儀係在重新啟動手機,此由其前後對話內容為「Abby:對重新啟動,等下重新啟動之後,進入到主畫面跟我說一下喔,謝謝你」、「錢安儀:等一下喔,正在關」、「Abby:好」、「錢安儀:好了」可明,是該錄音中斷情形並不影響上開錄音之真實性,參諸上開證人吳宛庭之證詞及錄音內容對話順序完整,語氣連貫,並無任何突兀之處等情,堪信錢安儀與Abby確有如上開錄音光碟內之談話,亦即錢安儀確有向Abby表示郵件可在草稿夾內找到乙情。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話使用明細,於原告陳稱致電客服請求排除郵件無法寄出障礙之日即103年5月13日,外線僅有1筆使用時間17秒之紀錄,此非但與原告所稱通話時間7、8分鐘不符,且以Abby接聽電話後確認用戶身分,錢安儀告知郵件無法寄出之問題,Abby按步指示錢安儀移除帳號等過程,亦顯無在17秒內完成之可能,是原告提出之電話使用明細中,該5月13日17秒之通話紀錄當非系爭通話內容,該使用明細自不足以作為上開錄音光碟遭剪接變造之證明。至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改稱郵件遭刪除之日期為5月14日,核與其前所為之歷次陳述不符,且其於事發一週後即103年5月23日寄送予被告之台北興安郵局第512號存證信函亦記載通話日期為5月13日,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⒋查被告公司客服人員Abby因係透過電話線上服務,未能實
際操作手機,其僅得完全依來電者陳述之手機現況判斷問題所在,並尋求解決方法,而錢安儀既已向Abby表示郵件可在草稿夾內找到,Abby據此判斷郵件已儲存在Gmail雲端伺服器中,不因移除帳號受影響,方於錢安儀詢問郵件草稿是否會因移除帳號而遺失時,陳稱「基本上我們只要登入您的帳號密碼,就算是草稿夾裡面的東西,他還是會在裡面」等語。又手機裝置帳號之移除並不會造成已存入草稿夾之郵件遭刪除,業如前述,如依錢安儀所稱,該等尚未寄出之郵件確已存入草稿夾,Abby之上開指示當不致造成郵件遺失,是上開郵件之遺失應係因錢安儀誤將尚未存入草稿夾之電子郵件認為已存入,並向Abby為該錯誤之表示,而在郵件未存檔之情形下,關閉手機重新啟動所致,尚難認Abby之指示有何過失侵害原告電子郵件電磁紀錄所有權之情事。原告雖稱被告主管已承認過失道歉,顯見Abby確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對話譯文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惟觀諸上開譯文之記載,被告係表示經其工程師驗證,客服人員教導之動作是不會造成電子郵件遺失的,無法賠償原告損害,並無原告所稱承認過失之行為,原告上開陳述,容有誤會。
(四)依此,被告之客服人員Abby既無指示不當,致原告電子郵件遺失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郵件喪失所受損害152萬9,651元,即屬無據,本院自無需再就其主張之各項請求另為論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2萬9,6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