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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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王祥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2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新竹縣竹北市○○街、環北路五段交岔口時,由華興街違規闖越前開路口紅燈號誌,直行往社崙橋方向行駛,為正於社崙街停等紅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員警當場目擊、尾追,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竹北市○○街○○○巷○○○號-2予以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遂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惟原告拒絕酒測,並於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照、扣車)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即以原告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則於107年2月13日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9日1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於竹北市社崙溪河堤上,遇員警臨檢,原告停車且未曾離開機車一公尺,卻遭臨檢員警暴力犯罪栽贓傷害,故拒絕酒測。原告認為員警應依法行政,依法定程序不栽贓、陷害百姓,員警公然侮辱毆打百姓、栽贓嫁禍、枉顧法律,處分顯有不適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2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5402號函暨107年8月2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8664號函覆略以:有關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9日16時19分許,因違規闖紅燈為正於停等紅燈之員警當場目擊,舉發依據及違規事實無誤等語。
(二)本件經參酌員警現場示意圖暨採證影像可知,違規當時係因原告於新竹縣○○市○○街○○○○○○號誌並往社崙橋方向行駛,員警依規辦理且有取締過程影像檔可稽,本案舉發違規事實、程序均無違誤。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言。準此,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駕駛人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照上開規定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經過,係因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始尾追予以攔查,後發現原告有飲酒現象,遂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2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5402號函、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取締過程錄影擷取畫面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78頁),準此,處理員警既係合理觀察到原告已有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之情形,且發現原告有飲酒現象,而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故處理員警依據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應屬合於規定。
(四)且查:
1.觀諸被告提出之據以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之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內容:
「警員密錄器畫面
16:19:59警員騎乘機車停等紅燈,前方橫向車輛亦均停等紅燈,有一機車停於人行斑馬線上,並於16:20:07開始行駛並違規闖越紅燈,警員隨即跟隨,於16:20:37警員鳴按喇叭及警笛要求該機車駕駛人停車,該機車駕駛人未停車仍繼續行駛,嗣經警員數度鳴警笛要求仍拒不停車,於16:21:31警員駛於其左前方後始停下,警員告知其闖紅燈,並詢問是否飲酒過多,該駕駛人表示其不來這套,其為退休刑警隊,警員並數度詢問是否有飲酒,駕駛人於16:23:06欲騎乘機車離去,經警員阻擋其離開,駕駛人將警員密錄器撥開掉在地上,警員告知其已妨害公務,並拉住駕駛人請其配合,並要求支援。期間,持續與警員爭執。後,支援警力到場。警員詢問該駕駛人是否願意吹氣。駕駛人稱如果拒測,也是開罰單而已,並表示我就是拒測,你給我開罰單啦。後又稱是我喝酒沒有錯,那是我紓壓的方式。警員請駕駛人上車,其後到場的警員說駕駛人全身酒味是在做什麼。
17:54:11於警局,駕駛人表示要告警員妨害自由,並表示要拒測,警員拿出酒測器,並告知駕駛人其權利,確定要拒測,要罰九萬、吊銷駕照、三年不得再考。」有本院107年11月9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依前開勘驗內容,足見原告確有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行為,且經警攔查拒不停車,舉發員警於攔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有飲酒現象,依其主觀認知判定系爭機車為客觀上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之交通工具,因而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員警取締過程未依法定程序,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受舉發員警暴力傷害、公然侮辱,始拒絕酒測云云,然由上開舉發光碟勘驗結果可知,係原告不配合員警之攔查,始發生拉扯情事,並無故意暴力傷害或侮辱行為,且經原告對員警提出告訴,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檢查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頁),是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五)員警既基於合法程序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在原告拒絕酒測,亦經員警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扣車)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本件員警以原告拒測掣單舉發,並無違背法定程序。至員警向原告宣告拒測罰責時,雖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所謂警察如對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係指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自無違誤,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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