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語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語埏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四字應予刪除及證據欄補充「本院10
6年7月7日、106年8月4日訊問筆錄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核被告江語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以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本件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己便,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受保護之視聽著作,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破壞著作權市場秩序,所為究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
1億元,誠逾越被告之能力,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