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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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莊正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向案外人「熊貓建設公司」訂購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上所建公寓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乙棟,無力繳付依約應繳之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因建設公司催款甚急,被告竟藉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丙○○佯稱:「伊因訂購前開樓房應繳付之尾款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一時短缺,請自訴人暫借週轉,俟房屋移轉登記後為自訴人設定該借款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在短期內清償」等語,自訴人不疑有它,誤信其言,由自訴人交付案外人 王裕芳 簽發亞太銀行大里分行一0六八-八0號帳戶支票計五紙,發票日均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票款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交付與被告兌現;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其所買前開樓房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雖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自訴人,惟遲遲未予清償,自訴人屢次催討後,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佯稱已洽妥貸款銀行,請求自訴人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先行塗銷後,被告即可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此向銀行貸得款項向自訴人清償,自訴人又誤信其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如其所求予以先行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惟自訴人先行塗銷抵押權後,被告又以尚未找到金主為由拖延,自訴人再予追討結果,被告竟拒不清償,事後又將前開房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於其母 陳素華 ,至此自訴人始發現受騙;又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由,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案外人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八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自訴人丙○○所交付之面額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之五紙支票,繳付上開房地之尾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前任職於假日聯誼社(即假日酒店),結識自訴人,經自訴人猛烈追求,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正式交往,自訴人要伊辭去工作以陪同在側,自訴人願負擔一切開銷,伊遂辭去工作,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隨同自訴人出國數十次,二人間有男女情份,非屬一般朋友;而該三百八十萬元係自訴人自願贈與,並非伊向自訴人詐騙或借款而來,且自訴人為箝制被告,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自願塗銷抵押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親口請託伊母親陳素華設定抵押權,此均為自訴人自願為之,伊並未主動提及等語。經查:
(一)依自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問:被告既然在酒店上班,怎麼信賴她會還款?)我因為看她父母離異,她隻身從台北到台中謀生,可憐她壹個人獨立生活,才出於善意幫助她。」、「(問:借給她三百八十萬元,有要求被告立借據?)沒有,當時只想將被告的難題解決掉,沒有想到立借據。」、「(問:有約明還款時間?)沒有,當初我是基於幫助她的意思,並沒有說明什麼時候要她還錢,因為被告當時也沒有辦法還那個錢,那時我想她壹個月賺一、二十萬元,應該可以陸陸續續還錢。」、「(問:你後來為何同意塗銷抵押權?)因為我和被告講房子的事講不下一、二十次,後來我才想到塗銷抵押權,讓被告去向銀行貸款還我錢...。」、「(問:你塗銷抵押權,是被告要你塗銷,還是你自己塗銷?)我們兩人協調塗銷。」、「(問:被告有承諾要去銀行貸款還你錢?)沒有承諾,但是有說她會想辦法還我錢。」等語以觀,自訴人交付被告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之五紙支票,以支付被告購買前開房地之餘款,顯係出於憐憫被告之處境,幫助被告解決房屋餘款之意思,實非如自訴狀所載係被告以一時短缺,向自訴人暫借週轉為藉口,而向自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自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亦係因自訴人認為抵押權塗銷後,即可以該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始與被告協調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亦非如自訴狀所載係被告要自訴人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先行塗銷後,其即可向銀行或第三人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此將再借得之款項向自訴人清償為由,而向自訴人施用詐術。
(二)又查,自訴人雖謂其係受被告之詐騙,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借予被告前開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五紙,繳付系爭房地之餘款,惟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自訴人始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參,依常情,倘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三百八十萬元之交付,確係基於金錢之借貸關係,則自訴人為保全其債權,應無可能在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之六個月後,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是被告辯稱該抵押權之設定係自訴人惟恐雙方感情生變,始要求設定以箝制被告等語,尚堪採信;況倘自訴人認為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均無誠意清償其借款,則自訴人為保全其債權,應無可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未為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並反於一般抵押權人追償債權之常態,未向法院聲請為抵押權之實行;且自訴人前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之清償借款案件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其曾主張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借貸與被告一百萬元,惟該訴訟因自訴人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特別要件事實未負舉證責任,因認自訴人縱有匯款予被告,然非必出於交付借款一端,故自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一案,業經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自訴人倘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受被告詐欺而塗銷抵押權,爾後被告復遲未清償借款,則自訴人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亦無可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再「借予」被告一百萬元;是自訴人稱其交付被告之上開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係借貸之款項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查,自訴人雖堅詞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予被告清償房地餘款,惟依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所均坦承之交往情形,自訴人交付上開三百八十萬元之五紙支票時,其與被告僅認識一個多月,倘非如被告所言,自訴人係以俗稱「包養」之方式與被告交往,而該款項係自訴人自願贈與,則依自訴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豈有可能信賴一位當時年僅二十一歲,初出社會之被告,且於交付三百八十萬元之「借款」時,竟均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借據或簽立本票,以保障其債權得以清償;復觀卷附被告與自訴人二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渠二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即多達二十餘次一同搭乘同班飛機入、出境,且每次入、出境日數亦長達一、二星期之久,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調查時辯稱:「本來我是在假日聯誼社上班,是自訴人說我如果跟他在一起,和他一起出國,他願意幫我解決房屋尾款,於是我常和自訴人一起出國,且自訴人的公司在大陸,每次與他出去都一、二個星期。」等語相符,故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繳納系爭房地之餘款三百八十萬元款項,係自訴人自願贈與一情,實堪採信。
(四)復查,自訴人既非以借款之意思為被告繳付系爭房地之餘款,已如前述,則其指述其係受被告詐騙而借予上開款項,即屬虛妄;依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支付上開款項,縱認被告當時確有以其隻身一人謀生不易而博得自訴人之同情,使自訴人為其繳付系爭房地之餘款,然其所使用之方法亦不能認係詐術,是被告顯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犯行,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