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小包(共淨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八、五八九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或和美鎮公所公墓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摻水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道○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共淨重一.一三公克);次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甲○○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另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暫收容於台灣彰化看守所時,經命其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警或台灣彰化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為憑,復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扣案足資佐證,而該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屬海洛因無訛(共淨重一.一三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八、五八九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該次後迄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二次觀察、勒戒等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小包(共淨重一.一三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