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及證據「驗傷診斷書一件」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㈠素行均有不端(參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㈡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乙○○對案外人 劉依琳 出言不遜,心有不平,出面代為討回公道);㈢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事實欄所載);㈣(犯後態度)被告甲○○坦承本件犯行,且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已積極與告訴人乙○○和解,並經告訴人乙○○對被告三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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