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己○○原告丙○○原名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傑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傑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戊○○、己○○、丙○○依序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壹佰壹拾柒萬元、壹佰玖拾壹萬貳仟零壹拾貳元、捌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戊○○、己○○、丙○○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參拾玖萬元、陸拾參萬元、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丁○○、傑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迄八十五年七月擔任傑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盟公司)董事期間,明知傑盟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在彰化市○○○段番社小段第一二六─一、一二八─二四、一二八─一五三、一二八─二○二、一二八─二○三等地號土地所推出之「傑盟地球村」預售屋,並無如該公司於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所敘述之規劃設計與建材設備,且明知部分銷售海報所印製之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籃球場設施)、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公共設施,依基地及建物之規劃設計也不可能設置,竟基於為自己及傑盟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騙承購戶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廣告公司人員設計、使用不實之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銷售海報印製及利用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向原告甲○○等人指稱「傑盟地球村」社區,有多元化公共設施,並提供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同時對外宣稱傑盟公司為前國民大會代表 黃上揚 及時任省議員 謝章捷 等人所經營,並於銷售海報上載明:「傑盟建設董事─新任第一高票當選省議員謝章捷為感謝彰化鄉親熱情愛護和支持,特意熱情回報」等語,用以取信原告等人,以致渠等誤信該批預售屋日後興建完竣,必應有絕佳之居住生活環境品質及休閒運動設施,並應具有如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所載之情形,原告等人乃因此陷於錯誤,原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原告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原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與傑盟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分別訂購「傑盟地球村」加州特區六號(原告甲○○)、米蘭特區十三號(原告戊○○)、加州特區五十二號(原告己○○)、加州特區三十二號(原告丙○○),於訂約後,原告等各已依約給付如附表所列之價款。惟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前往施工現場查看,發現興建後之實際情況,與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等項截然不同,銷售海報上所稱之五十餘項公共設施並未施作,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二千坪休閒公園、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部分公共設施,亦無留設施作之空間,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傑盟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甲○○、戊○○、己○○、丙○○依序各一百萬元、一百十七萬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十二元、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全體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丁○○、傑盟公司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等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對原告等人主張給付之金額自認無訛,惟被告抗辯稱:被告丁○○並無詐欺情事,因原告等人未依契約繳款,始造成被告傑盟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被告方面請原告繼續繳款,願依約履行等語。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丁○○在八十二年五月迄八十五年七月間擔任傑盟公司董事,及原告等人與傑盟公司訂約購買傑盟公司尚未建造完成之預售屋,已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款,惟尚未受領房屋等情,為被告等自認無訛,堪認實在。
三、原告等復主張:被告丁○○明知其上開預售屋,並無該公司於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所敘述之規劃設計與建材設備,且明知部分銷售海報所印製之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公共設施依基地及建物之規劃設計也不可能設置,竟基於為自己及傑盟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騙承購戶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廣告公司人員設計、使用不實之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銷售海報印製及利用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向原告甲○○等人指稱「傑盟地球村」社區,有多元化公共設施,並提供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同時擅自告知傑盟公司為前國民大會代表黃上揚及現任省議員謝章捷等人所經營,並於銷售海報上載明:「傑盟建設董事─新任第一高票當選省議員謝章捷為感謝彰化鄉親熱情愛護和支持,特意熱情回報」等語,用以取信原告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向傑盟公司訂約購屋,並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興建後之實際情況,與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等項截然不同,銷售海報上所稱之五十餘項公共設施並未施作,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二千坪休閒公園、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部分公共設施,亦無留設施作之空間,始知受騙等情,被告等雖否認上情,辯稱:被告丁○○並無詐欺情事,係原告等人未依約交付價金,始未能完成交屋云云。但查被告丁○○確有與黃上揚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原告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損害等事實,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與訴外人黃上揚共犯詐欺罪屬實,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等主張被告丁○○對原告施以詐欺致使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乙節無訛。被告等辯稱:被告丁○○並無詐欺情事,係因原告等人未依約繳款,始造成被告傑盟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云云,自嫌無據,不能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擔任傑盟公司董事期間內,因執行公司職務,對原告等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致使原告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則被告丁○○與被告傑盟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戊○○、己○○、丙○○依序各一百萬元、一百十七萬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十二元、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全體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F0~T40附表:
┌──┬───┬────────────┬───────────────┐│編號│原告│已付金額(新台幣)│備考│├──┼───┼────────────┼───────────────┤│1│甲○○│一百萬元│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關於││2│戊○○│一百十七萬元│原告己○○、丙○○給付之金額,│├──┼───┼────────────┤誤認為原告 埕春 給付一百五十萬元││3│己○○│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十二元│;原告丙○○給付五十萬元。│├──┼───┼────────────┤││4│丙○○│八十八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