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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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變異體」(均含IC板)柒台、千格娃娃機禮券貳張、科豐兌換券參張、贈品禮券參張、恭喜中獎券貳張及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變異體」(含IC板)壹台及贈品禮券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十六號之「日統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每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租金之代價,出租上址商店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分別與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乙○○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上開時間起,分別擺設具射倖性,可累積點數或兌換商品,但標示為選物販賣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變異體」一臺及六臺,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十元硬幣表示一分(即十比一)的比例方式,每次最少投入十元,每次押注一分開始玩賭夾取物品,以操作搖桿方式選擇自己喜歡的物品後,按下取物按鈕,機械手臂即由上往下夾取,若夾中,則所取得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物品會從洞口掉出(該機臺內的物品皆以橡皮筋綁有千格娃娃機禮券、科豐兌換券、贈品禮券、點數兌換券、恭喜中獎券等物),客人不玩時,可累積二十點至五百點不等之點券計算點數,以一點兌換新臺幣一元之比例方式,向甲○○兌換店內任何商品,甲○○事後再以客人兌換之千格娃娃機禮券、科豐兌換券、贈品禮券、恭喜中獎券,與乙○○及綽號「阿德」之男子結算;若客人未夾中商品,則電子遊戲機具螢幕上之分數即消失,並輸掉其所投入之現金。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變異體」(均含IC板)七台及機具內之物品即千格娃娃機禮券二張、科豐兌換券三張、贈品禮券三張(係於乙○○所有之上開一台機台內)、恭喜中獎券二張及四千一百五十元(係於「阿德」所有之上開六台機台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其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右揭時、地供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客人並得以點券兌換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係不法的云云。經查,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有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變異體」(均含IC板)七台、千格娃娃機禮券二張、科豐兌換券三張、贈品禮券三張、恭喜中獎券二張及賭資四千一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並有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書、日統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此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經傳訊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本案之巡佐丙○○到庭結證稱:經當場測試,本件扣案之機具七臺不具有合法機具所有之強力抓取的功能,而屬選物販賣機二代之變異體,被告甲○○只是將合法的選物販賣機貼紙貼在扣案之非法機具上,現場另有未扣案之合法機具三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警訊中亦自承共擺置十臺機具,警方並當場檢視每臺機具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筆錄),足認證人丙○○確以是否具有強力抓取之功能為標準(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之說明書),區別扣案之七台電子遊戲機具及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三台,而本件被告甲○○所擺設之扣案機具,以投注押分之方式供人把玩,復為被告甲○○所自承,依前開規定,是認其所經營者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無訛,被告甲○○身為日統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且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及未查扣之機具多達十臺,參以被告甲○○並於警訊中供承未查扣之三臺機具所具有之特點等情,伊係因便利商店生意不好,需要比較多錢才經營此業等情(見偵查卷第八、九頁筆錄),被告甲○○對於電子遊戲機具之屬性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甲○○自承客人得以前揭電子遊戲機具玩法所得之點券,客人一次投十元,大部分點券是一百點及五十點,最高獎額是五百點,一點代表一元,兌換店內商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八頁筆錄),被告乙○○亦供承其點數有二十至五十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一二頁筆錄),足認前揭電子遊戲機具玩法具有射倖性,被告等對此復知之甚詳,並有前揭點券扣案可證,益徵 渠等 有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再查上址「日統便利商店」騎樓,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其上開場所在實際上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等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就右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利用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普通賭博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尚短,經營目的貪圖些微小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供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雖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被告甲○○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變異體」(均含IC板)七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千格娃娃機禮券二張、科豐兌換券三張、贈品禮券三張(置於被告乙○○所有之上開一台機台內)、恭喜中獎券二張及賭資四千一百五十元(置於「阿德」所有之上開六台機台內),則均係在上開機具內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罰金已提高十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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