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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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四七號
原告丁○○?
原告戊○○?
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己○○住被告甲○○住
居台灣台中監獄被告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另一被告 金協和 南北雜貨行即 張清倫 之受僱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金協和南北雜貨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該行貨物,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往台中縣坪林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甲○○行至該路段二九九號坪林加油站前,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陳德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坪林加油站欲穿越中山路左轉往台中市方向行駛,亦疏未依規定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貿然侵入甲○○行駛之車道,致甲○○於發現機車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陳德開騎乘之機車,使陳德開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及兩下肢挫創、腹腔內出血、兩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均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在案。
(二)原告三人均為被害人陳德開之子女。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平日受僱於被告張清倫所有金協和南北雜貨行擔任送貨工作,而甲○○於前述為該行送貨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陳德開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並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故依上揭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賠償明細如下:
1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三人因被害人陳德開之死亡而共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三人均為被害人陳德開之子女,被害人於事發時雖已年屆六十九歲,惟身體健康,平日除清晨運動外,並在家教導孫子、女讀書寫字,值此含飴弄孫、享受天倫之樂時,竟慘遭車禍而亡,使原告等精神至感痛苦,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
3綜前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各一份、原告三人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各一份、畢業證書五份、聘書三份、薪俸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份、扣繳憑單一份、存款餘額證明書一份、喪葬費明細單一份、統一發票一份(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四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忠民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害人之過失比較重。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中,有部分費用並非必要,有部分過高應予減除。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額過高。
貳、被告張清倫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害人之過失比較重,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中,有部分費用並非必要,應予剔除。
(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僅有一戶棲身之公寓,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額過高。
(四)原告三人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應予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原告及被告甲○○等人歸戶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機車修復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一十元及其遲延利息,其後更正此部分不請求,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駕駛被告金協和南北雜貨行即張清倫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執行張清倫交付送貨職務,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坪林加油站前,因超速致撞及原告丁○○等三人之父陳德開死亡,刑事部份經法院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告三人受有支出殯喪費及精神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德開之過失較重,爰依法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中有部分係非必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原告三人已領取強制保險一百二十萬元應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三人之父陳德開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甲○○執行被告張清倫之職務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過失撞及致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等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害人陳德開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係被告張清倫之受僱人,於執行被告張清倫所交付職務中,加損害於他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本件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三人殯葬費及精神損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三人因被害人陳德開之死亡而共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峰禮儀社統一發票及費用明細表各一份,及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統一發票一紙等為證,應堪採信,惟其中大鼓陣五千元、佛車五千元、二層式洋房、金山、銀山、金童、玉女、紙車、箱、櫃六千五百元、便當費二千五百元、工人香煙毛巾二千五百元等共二萬一千五百元,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及做七菜碗牲禮師父五萬九千元,骨壼三萬五千元、式場四萬五千元等費用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三萬元,二萬元,及三萬元外(此部分共核減五萬九千元),其餘為一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且金額亦屬相當,合計為三十八萬零九百元,應予淮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精神慰籍金部分:原告主張其三人均為被害人陳德開之子女,被害人於事發時雖已年屆六十九歲,惟身體健康,平日除清晨運動外,並在家教導孫子、女讀書寫字,值此含飴弄孫、享受天倫之樂時,竟慘遭車禍而亡,使原告等精神至感痛苦,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等語;本院酌審原告丁○○係三軍大學陸軍指揮學院畢業,現擔任國立台中技術學院生活輔導組組長,月薪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八元,房、地各一筆,原告戊○○台灣省立鹿港高中畢業,現職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年薪五十三萬元,房、地各一筆,原告丙○○私立嶺東商業專科學校畢業,業家管,存款一百三十萬元,被告甲○○無財產,目前服刑中,被告張清倫房、地各一筆、汽車二台,所得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等,有其等之財產查詢清單、各類綄合所得清單、畢業證書五份、聘書三份、薪俸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份、扣繳憑單一份、存款餘額證明書一份等在卷足稽,認為原告請求每人各一百萬元賠償,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每人各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另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超速行駛,及被害人陳德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坪林加油站欲穿越中山路左轉往台中市方向行駛,亦疏未依規定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貿然侵入甲○○行駛之車道,致甲○○於發現機車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陳德開騎乘之機車,其中甲○○超速部分,已見前述,另被害人陳德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坪林加油站欲穿越中山路左轉往台中市方向行駛,亦疏未依規定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貿然侵入甲○○行駛之車道,致甲○○於發現機車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陳德開騎乘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述,「對方騎機車由加油站出來」、「我發現他自右側加油站出來,當時約距離五至八公尺」,原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伊父親可能至太平市場或加油站,佐以被害人機車係左測踏板及護板破損、二側後視鏡異位,椅墊下方車體受力異位,小客貨車則前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下陷,脫落左側前燈破裂,及現場機車倒地處在往台中方向之車道,散落有機車安全帽一頂、大型塑膠二板,另現場被告自小貨車後左右各留有一0、四及九、五公尺剎車痕,兩剎車痕之間留有數段間斷之刮地痕等情,有前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書一份可證,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甲○○車道,亦同為肇事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德開二人對車禍之發生各有百分之五十過失。是前開二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三十八萬零九百元加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八萬零九百元,扣除本件與有過失部分得請求金額為九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元。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損害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自認曾領取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金共一百四十萬元,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可扣除本件之請求金額。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前述之九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元,扣除前述被告抗辯已領取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已無餘額。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