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四三三-A○○三部分面積○.○一四七四四公頃之鐵架建物,同段四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四三五-A○○一部分面積○.○一六五九七公頃之鐵架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三三、四三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該二筆土地,原告曾委託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王源榮 ,出面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且雙方曾因給付租金之糾紛,至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租賃契約租期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現租賃契約到期,則原告自得依租賃返還請求權及所有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地籍圖謄本一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埔鎮行字第○九一○○三四一○六號函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核字第一六九一號調解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確實伊在使用,但現在如搬走,沒有地方住,希望能繼續住,如要搬走,希望原告能補貼伊之損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三三、四三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該二筆土地,原告曾委託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源榮,出面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且雙方曾因給付租金之糾紛,至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租賃契約租期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現租賃契約業已到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地籍圖謄本一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埔鎮行字第○九一○○三四一○六號函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核字第一六九一號調解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另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四三三-A○○三部分面積○.○一四七四四公頃之鐵架建物,同段四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四三五-A○○一部分面積○.○一六五九七公頃之鐵架建物均為被告所興建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另抗辯希望原告能補貼伊之損失云云。惟被告此抗辯為無法律依據,自不可採。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定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終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四三三-A○○三部分面積○.○一四七四四公頃之鐵架建物,同段四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四三五-A○○一部分面積○.○一六五九七公頃之鐵架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