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揭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