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賴品澄 被告 葉雅慧
陳東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雅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雅慧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雅慧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伊因與被告 陳東和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9年8月14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號被告之住處,與被告陳東和商談債務問題,因發生口角致不歡而散。詎被告葉雅慧明知伊於上開時、地,並未對其有何傷害之行為,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99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龍水 派出所報案,向員警 孫長江 等人誣指其於99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遭伊徒手推倒,因而受有右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云云,並對伊提出傷害告訴。嗣後,被告陳東和亦明知伊並無傷害被告葉雅慧之情事,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就伊是否有傷害被告葉雅慧之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發生何事?)他喝醉酒到我家,進去就很大聲說話,我就打電話報警,在我家門口時,他有推我太太」、「(你有看到被告推你太太?)當時我太太站在中間,被告用身體推到我太太,所以腳踝有傷到」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伊並未有傷害葉雅慧之行為,而以99年度偵字第9069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並就被告上開誣告、偽證犯行主動簽分偵辦,以100年度偵字第44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被告葉雅慧誣告罪刑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東和偽證罪刑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就被告葉雅慧部分另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伊因被告上開誣告、偽證之行為,成為刑案之被告,且有遭判刑之虞,伊之家人、朋友知悉此事,對伊產生誤解,伊父更將伊趕出家門,被告所為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傷害被告葉雅慧之行為,渠等並無誣告或偽證之行為。又原告涉犯傷害罪部分,雖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葉雅慧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駁回其再議,被告葉雅慧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惟原告既未經起訴、判刑,則其社會評價即未遭貶損,渠等自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其次,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其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葉雅慧於99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報案,向員警孫長江等人指稱其於99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其住處遭原告徒手推倒,因而受有右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等語,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陳東和則於99年11月11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證稱:「(當時發生何事?)他喝醉酒到我家,進去就很大聲說話,我就打電話報警,在我家門口時,他有推我太太」、「(你有看到被告推你太太?)當時我太太站在中間,被告用身體推到我太太,所以腳踝有傷到」等語。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並未有傷害葉雅慧之行為,而以99年度偵字第9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葉雅慧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駁回其再議,被告葉雅慧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誣告、偽證罪嫌主動簽分偵辦,以100年度偵字第44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被告葉雅慧誣告罪刑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東和偽證罪刑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就被告葉雅慧部分另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葉雅慧是否有誣告原告對其傷害之行為?㈡被告陳東和是否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虛偽證述原告有傷害葉雅慧之行為?㈢如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之行為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葉雅慧於99年8月20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
出所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時,固提出記載其受有「右遠端腓骨骨折」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恆警刑義字第0990015343號卷第19頁)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確實受有該傷害,尚無從證明該傷害確為原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又被告葉雅慧曾因前揭傷害,先於99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就診,其向醫護人員表示「走路時不慎跌倒,致右腳腫且疼痛」等語,同日7時29分許,再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茂隆骨科醫院就診,其亦向醫護人員表示「走路不小心跌倒,導致右踝疼痛」等語,有南門醫院100年1月3日100南字第0003號函暨所附病歷、茂隆骨科醫院99年10月15日茂行政字第099101501號函暨所附病歷等件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069號卷第5-11頁、第47-51頁),被告葉雅慧因前揭傷勢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時,對醫護人員所述受傷之原因,均與其前往警局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所述明顯不符,則被告葉雅慧所指其係遭原告推倒而受有右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云云,已難遽信為實在。
㈡被告陳東和曾於99年8月14日凌晨3時54分許,撥打110電
話報案稱:「德和路155號有人酒醉,推到其妻」等語,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214號卷第29頁)。又原告於99年8月14日凌晨與被告陳東和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時,尚有 張榮華 在場,而被告陳東和報案後,員警孫長江亦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東和、葉雅慧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5-16頁、第54頁)。證人張榮華於刑案偵、審中證稱:當天有爭吵之情形,警察到場後,陳東和跑去跟警察投訴,葉雅慧沒有跟警察說她腳受傷,警察在場時,兩造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從伊到被告家,至警察到場,再到伊離開,伊並未看到原告出手推或打被告葉雅慧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0-31頁,上開本院卷第57頁);證人孫長江則證稱:伊在場時,原告與被告陳東和在爭執,但沒有肢體衝突,被告葉雅慧向伊表示沒有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上開本院卷第48頁)。
證人孫長江、張榮華均未目擊原告有推倒被告葉雅慧之情事,且被告陳東和已先報案稱「有人推倒其妻」,惟於證人孫長江到場後,被告均未於第一時間向其告知原告有攻擊被告葉雅慧之行為,此種反應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葉雅慧於刑案偵、審中陳稱:伊於當日案發後,單獨騎機車至原告住處與其見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頁、上開本院卷第64頁),倘原告確已先在被告葉雅慧之住處,推倒被告葉雅慧,致其受有右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衡情,被告葉雅慧應對原告有所畏懼或厭惡,而於短時間內不願再與原告有所接觸,且理應前往醫院就醫,而無置傷勢於不顧即單獨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見面之理。依此,難認原告確有攻擊被告葉雅慧之行為,被告葉雅慧所受「右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應非原告之行為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葉雅慧所以未向醫護人員表示其遭人推倒
受傷,係因當時傷勢未明,且為避免被告陳東和與原告間複雜之賭債糾紛遭員警知悉云云。惟被告葉雅慧有無遭受原告推倒以致受傷,與被告陳東和與原告間有無複雜之賭債糾紛,係屬二事,被告縱使向當時在場之員警孫長江陳述此事,亦不必然會使渠等所謂之賭債遭員警知悉;況且,被告陳東和既已報案要求警方前來處理,足見被告當時之主觀認知,應係認為原告可能會對渠等有不利之行為或舉動,始會報警前來處理,且既已報警,則渠等所謂之賭債糾紛是否被到場員警發現,顯然已非渠等顧慮之點,若當時原告確有傷害被告葉雅慧之行為,在權衡之下,被告應無因顧慮賭債糾紛遭員警知悉,而故意不將原告傷害被告葉雅慧之行為告知員警之理。再者,被告葉雅慧不僅於8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南門醫院就診時,未告知醫護人員係遭人推倒以致受傷;另在被告陳東和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報案指稱被告葉雅慧遭人推倒後,被告葉雅慧於同日7時29分許前往茂隆骨科醫院就診時,仍陳稱係「走路不小心跌倒」云云,有如前述,則在被告陳東和已報案之情況下,被告葉雅慧若確遭原告推倒以致受傷,依理更應將上情告知醫護人員,實無為不同陳述之理,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於99年8月14日凌晨,在被告住處,因其與被告
陳東和間之賭債糾紛發生口角時,並未有傷害被告葉雅慧之行為,惟被告葉雅慧其事後卻指稱遭原告推倒以致受傷,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而被告陳東和亦明知上情,卻仍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原告有無傷害被告葉雅慧之重要關係事項,為前揭虛偽之證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葉雅慧有誣告之行為,而被告陳東和有偽證之行為,即均為可採。
㈤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葉雅慧誣指原告對其傷害,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之誣告行為,使原告在名義上一度成為刑案之被告,縱使其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原告之社會評價仍因此而有貶損,是被告葉雅慧之誣告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之名譽受損,精神上勢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雅慧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葉雅慧辯稱:原告並未因其誣告行為遭起訴、判刑,其名譽未受侵害云云,尚無可採。其次,被告陳東和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虛偽證述原告有傷害被告葉雅慧之行為,惟當時原告已因涉嫌傷害被告葉雅慧而成為刑案之被告,其名譽係因被告葉雅慧之誣告行為而受侵害,與被告陳東和無涉,且被告陳東和之證述,是否使原告遭起訴、判刑,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原告之名譽並非因被告陳東和之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侵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陳東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㈥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以中古汽車買賣及承攬天花板施作工程為業,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葉雅慧亦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於飯店擔任房務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經原告與被告葉雅慧 陳明 在卷,並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除審酌前述渠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外,並審酌被告葉雅慧係以誣告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因此造成原告名譽受侵害程度暨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其遭被告葉雅慧誣告而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葉雅慧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葉雅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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