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他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乙○○與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負擔2/10,由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被告國寶公司向本院繳納17,624元,由被告新光公司向本院繳納61,684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8,8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