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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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唐金登 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16日及89年12月31日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0,000元、240,000元及1,000,000元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予原告,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嗣因訴外人唐金登於90年3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唐月妙唐美貝唐美惠 均拋棄繼承,而僅餘被告繼承2人為其繼承人,被告2人即已前開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經原告於97年8月11日向被告催告返還本件借款,並限其於97年9月30日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480,000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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