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5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85年度執全字第862號)業經鈞院85年度執字第5043號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5043號、85年度存字第1259號、85年度執全字第862號、85年度執字第5043號及96年度全聲字第51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計受償執行費1,795元,此有分配表、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附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5043號執行卷可稽,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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