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碧慧
3樓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製作之北院隆97年度執消債更宋字第89號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及第47條第4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略謂:該行已於債權補報期間內陳報債權金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40,882元、利息3,385元及違約金5,726元,合計49,993元,惟本院編造之債權表內僅列計41,000元,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7年10月22日開始更生之公告業已載明:「債權人應於97年11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7年12月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並已於97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7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補報債權,復未主張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報期限,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其說明後,至今仍未獲置理。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補報債權於法不合,本院以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41,000元列入本件債權表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十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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