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全富 於民國84年3月17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陳全富分別於84年3月20日、95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446萬元、8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30年。另案外人復鼎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17日、94年11月23日邀同陳全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33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均約定利息為機動計算調整,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加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陳全富及復鼎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欠40,649,596元、利息及違約金,雖陳全富於97年3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價賣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前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已於97年11月17日通知相對人及陳全富(兼復鼎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有關復鼎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之借款,聲請人應就該公司就上開借款所提供之抵押物行使權利,不應將該公司之欠款納入本件抵押債權範圍行使權利等語。惟查,按諸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3點所載,擔保債權範圍尚包括保證債務。另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如否認聲請人之抵押債權存在,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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