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63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姓名.
A2姓名.A3姓名.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B1(姓名住所詳如後附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1、A2、A3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A2、A3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姐妹關係。聲請人於98年間接獲通報得知受安置人A1遭其祖母同居人性侵害、性猥褻等不當身體對待,而受安置人A2亦有疑似遭其祖母同居人性侵害未遂之情形,受安置人A1表示曾向其祖母透露上開情事,但祖母並未作任何積極處理。又社工員與受安置人3人互動過程中得知,受安置人祖母會對受安置人3人施虐,受安置人A3身上亦有瘀青、大小結痂傷口,又受安置人A3口述過去亦曾遭祖母同居人及父親B1性猥褻、性侵害,而受安置人母親無意願爭取監護權,無法保護受安置人渠等安全,故經聲請人評估後,爰依法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迄今。關於受安置人3人疑似遭受祖母同居人性侵害乙案,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決確定,而受安置人A3遭父親性侵害乙案,則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不起訴;因受安置人渠等過去曾遭祖母及父親責打而不敢返家居住,現社工員仍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親之親職、照顧能力,又受安置人家屬目前皆無法給予
3人適切之生活照顧及有明確之安全返家措施,經評估不宜將受安置人3人交付祖母或其他親屬照顧。因法定安置期限將屆,為求受安置人3人能繼續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陳,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首揭情由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